(2017)闽0425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连宝炬与叶继瓦、詹振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宝炬,叶继瓦,詹振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1545号原告:连宝炬,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叶继瓦(曾用名詹华绍),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詹振太,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连宝炬与被告叶继瓦、詹振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宝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与被告叶继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振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宝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继瓦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24000元(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即12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4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詹振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6日,叶继瓦向连宝炬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詹振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尔后,连宝炬向叶继瓦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叶继瓦辩称,连宝炬系詹振太的姑丈,其通过詹振太的介绍以10000元的价格向连宝炬购买农用车,并未向连宝炬借款,且在购买农用车当天,因连宝炬未在场,其已向詹振太支付了5000元,而詹振太未将该款交付给连宝炬。其向连宝炬出具的《贷款条》系因叶继瓦本人不识字,误将连宝炬书写的“贷款条”当作“欠款条”而签写的,因本案系买卖纠纷,连宝炬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詹振太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连宝炬提交了贷款条一份,经过庭审质证,叶继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詹振太未予质证。对连宝炬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6日,叶继瓦向连宝炬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贷款条给连宝炬,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詹振太作为保证人在贷款条上签字。借款后,连宝炬向叶继瓦催讨未果,叶继瓦尚欠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24000元(从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连宝炬提供的由叶继瓦、詹振太出具的贷款条,足以证明叶继瓦向连宝炬借款10000元,并由詹振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至此,连宝炬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叶继瓦辩称其并未向连宝炬借款而是向连宝炬购买农用车及其已向詹振太支付5000元购车款,以此反驳连宝炬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叶继瓦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叶继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连宝炬对此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叶继瓦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连宝炬与叶继瓦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叶继瓦应当偿还借款。连宝炬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连宝炬要求叶继瓦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24000元,合计34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詹振太作为保证人在贷款条上签名并捺印,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詹振太应依约对叶继瓦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连宝炬要求詹振太对该笔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詹振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叶继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给连宝炬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24000元,合计34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詹振太对上述叶继瓦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叶继瓦、詹振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凤达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