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弘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蔡高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弘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蔡高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648号原告:宁波弘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0181413W)。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港五路**号。法定代表人:熊钰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晓沪、王向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26392699N)。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法定代表人:蔡高峰。被告:蔡高峰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弘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蔡高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项15765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3、被告蔡高峰对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项15765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3、被告蔡高峰对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原告宁波弘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B2015-4《担保项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与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信贷合同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额为270000元;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委托人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委托人归还担保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以及担保人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委托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担保人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2016年3月14日,被告蔡高峰向原告出具《担保项目反担保保证书》:应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请求,愿意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上述DB2015-4《担保项目委托保证合同》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上述信贷合同项下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若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它与银行方签署的上述信贷合同规定如期归还债务本金、利息,在原告代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清偿后应立即无条件地代为清偿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务,不得有任何异议。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出具《担保确认函》,愿意为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编号为(2015)信甬大银承字第151100号的授信业务提供担保,具体条款以编号为(2015)信甬大银承字第151100号合同为准。2016年3月17日,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甬大银承字第151100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2017年2月14日,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向原告发出编号为20170214001的《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要求原告代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57657.5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为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清偿了上述债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项目委托保证合同》、《担保项目反担保保证书》、《担保确认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弘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的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蔡高峰亦应按照其承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本案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蔡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弘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5765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以上述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弘讯科技股份��限公司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蔡高峰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613元,由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蔡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徐海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PAGE?-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