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冯兰美与郭旭、郭凤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兰美,郭旭,郭凤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1363号原告:冯兰美,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俊,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晗,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旭,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郭凤莲,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兰美与被告郭旭、郭凤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兰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俊、吴晗,被告郭凤莲,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兰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32660.8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7时10分左右,原告冯兰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旭驾驶苏K×××××汽车在通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9381.15元,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苏K×××××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郭凤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检查费5443元。与被告郭旭系母子,被告郭旭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郭凤莲负责。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具体费用质证时发表意见,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郭旭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苏K×××××汽车投保情况、原告受伤致残等级,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8日7时10分左右,被告郭旭驾驶苏K×××××汽车与原告冯兰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通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1月30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兰美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冯兰美被送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大腿软组织伤。2015年12月9日出院,医嘱患肢悬吊一个月,休息三个月,在门诊医生指导下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期间发生医疗费用21750.64元。2017年2月20日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再次入院,2017年3月2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三个月内患肢禁止剧烈活动,门诊随访。期间发生医疗费用7448.74元。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21日门诊摄片检查160元。2017年8月23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出具泰兴人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冯兰美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左肩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护理人数壹人,营养期限30日。2017年5月,原告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凤莲、郭旭系母子。被告郭旭驾驶的苏K×××××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凤莲,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郭凤莲、郭旭垫付医疗费5000元及部分检查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被告郭凤莲当庭表示自愿承担被告郭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旭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K×××××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旭承担。被告郭旭、郭凤莲系母子,被告郭旭的驾驶的苏K×××××汽车所有人为被告郭凤莲,被告郭凤莲自愿承担被告郭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旭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9381.25元,提交医疗费发票、清单、入、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庭审中,原告、被告郭凤莲、平安财险扬州公司一致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凤莲垫付住院费用5000元及部分检查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费用,其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性及两者之间的差价,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总额本院经审核确认为2980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共21天,以2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420元(20*21)。(3)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限30天,每天2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00元(20*30)。(4)误工费17166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0天,提交工作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郭凤莲认为工作证明、工资表明显不是原件,无领取人、法定代表人签名,无银行流水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不予认可,从调解角度同意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受伤误工客观存在,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结合原告工作实际情况,以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2000元(80*150)。(5)护理费6399.6元(106.66*60),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60,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郭凤莲认为标准过高,同意按80元/天,计算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地区护工工资水平,护理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100*60)。(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10%),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交拆迁补偿协议佐证原告为失地农民。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郭凤莲认为拆迁补偿协议是2015年1月17日签订,有无实际履行不可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泰州医药高新区沿江街道杨湾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办理失地保障,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土地被征用,为失地农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80304元(40152元/年*20*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郭凤莲认可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残疾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财物损失2200元,提交修理费发票佐证。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郭凤莲认为无定损及维修清单,关联性不认可。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车辆受损的事实,考虑车辆在事故中确有损失,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9)交通费1000元,提交发票9份佐证,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郭凤莲不认可,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诊次数、其住所至医院的距离,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用本院确认为19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35626.38元(其中医疗费298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承担11480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822.38元。被告郭旭垫付医疗费544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方便履行,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代为返还,原告相应赔偿款予以扣减。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原告实得赔偿款为120183.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兰美123153.38元(已包含被告郭凤莲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9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郭凤莲2473元(已扣除被告郭凤莲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郭凤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郭凤莲上述费用中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 晨审 判 员 高兰花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晓桐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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