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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北京生泰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生泰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1185号原告北京生泰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号*座****号。法定代表人江厚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辽县泉太镇杏树村。法定代表人宋艳红,职务:经理。原告北京生泰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雨忱、朱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生泰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46126.92元人民币,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销售兽药的企业,被告为从事家禽、家畜养殖的企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兽药,截止2016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126.92元人民币。2017年5月31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对上述欠款再次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提起此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5月31日对账确认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126.92元人民币的事实;2、原告与双惠牧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销售合同关系;3、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销售出库序时簿14张、销售出库单85张、增值税发票12张,证明2011年1月22日起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27种产品,总价值为773991.78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126.92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未递交书面异议。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兽药的企业,被告为从事家禽、家畜养殖的企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兽药,截止2016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126.92元人民币。2017年5月31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对上述欠款再次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在对账确认单上加盖公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单、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出库序时簿、销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查证属实,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告北京生泰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兽药的义务,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兽药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兽药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北京生泰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兽药款446126.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货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即4000元,由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大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