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03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2017)湘0903刑初439号张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439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市菁华铺乡洪仑山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湘01-D56**小型拖拉机沿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集中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岳家桥镇集中村德重湾村民组路段时,其车上的吊臂碰到路边行人袁某良,造成袁某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同年4月21日,袁某良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湘01-D56**小型拖拉机沿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集中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岳家桥镇集中村德重湾村民组路段时,其车上吊臂碰到路边行人袁某良,造成袁某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接受交警的调查处理。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4月21日,袁某良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7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被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袁某良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肖某武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8日17时许,他驾车从岳家桥镇三塘湾工地下班回家,行驶至集中村德重湾一弯道处时,他看见与他的车辆同向的一台拖拉机在减速靠边,在拖拉机的右后方地上躺着一个人。他和拖拉机司机都下车走到了伤者的旁边,拖拉机司机打了“120”急救电话,不久,急救车到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8日17时许,她儿子对她说自家屋前出了交通事故,她跑到现场去看,看见是邻居袁某良倒在地上,路边停着一辆拖拉机。不久,交警接到报警电话到了现场,将开拖拉机的小伙子带走了。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2017年4月18日17时许,在赫山区岳家桥镇集中村德重湾村民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良无责任。5.鉴定文书,证明袁某良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01-D56**湖南-124Y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7.物证鉴定书,证明经DNA检验,湘01-D56**拖拉机吊臂上有袁某良所留基因。8.酒精浓度检测单,证明被告人张某不属于酒后驾车。9.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在2017年4月18日17时许肇事后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并于4月19日上午被交警传唤到案。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11.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袁某良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谅解。12.被告人的口供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肇事后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在交警传唤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迎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益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