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侠与蒋厚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侠,蒋厚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394号原告:杨侠,男,汉族,1962年09月20日生,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厚金,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李良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侠诉被告蒋厚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娅、被告蒋厚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侠诉称:2017年3月31日,被告蒋厚金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小型客车,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十里桥至周湾水泥路余香土菜馆门前处,追尾撞上原告杨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电动车又撞上停在路边的其他车辆,造成原告杨侠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338元,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证据二,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证据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5张照片,证明原告来自于安徽亳州,受伤之前一直在六安租房从事废旧家电回收工作,收入比较稳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证据七,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评估维修费需要2800元;证据八,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3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被告蒋厚金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蒋厚金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供法庭核实;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已经在庭前提出对其三期及伤残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待质证时说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杨侠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杨侠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被告蒋厚金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小型客车,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十里桥至周湾水泥路余香土菜馆门前处,追尾撞上原告杨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电动车又撞上停在路边的其他车辆,造成原告杨侠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蒋厚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侠无责任。原告杨侠于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5月22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958.3元,其余由被告蒋厚金垫付。2017年7月13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侠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2017年7月5日,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280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伤前在六安市区租住,有合法收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作出承诺,即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达成了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另查明:皖N×××××的小型客车实际车主系蒋厚金,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达成了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该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侠各项损失80000元;二、被告蒋厚金赔偿原告杨侠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厚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岁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