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强与游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游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518号原告:王强,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凃永驰,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建波,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诉被告游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凃永驰,被告游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借款月利率按4%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8日。2014年5月7日、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450万元,但后因被告承包的工程发生问题,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归还30万元,余款在2015年12月份之间每月7日前保证20万元以上,余款在2016年元月至2016年3月还清,剩余还款的资金利息由被告承担。”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游建波辩称,原告向被告转款450万元属实,但系合作关系并非借款,原告诉请的被告借款490万元及出具的还款计划和借据是在受原告胁迫之下出具的,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城西派出所报案,警官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如实陈述了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借款利率按照4%计算不属实;被告未归还合作投资款450万元的原因是该项目还没有进行,并且还有打给第三方630万元,现被告对第三方正在诉讼过程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成都市林法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个人独资企业崇州市宏建贴花制品厂转款50万元。2014年5月8日,证人谢某受原告的委托分两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强现金¥4900000.00元,大写:肆佰玖拾万元正。此款用于兰州土石方工程。还款日期:2015年9月8日。借款人:游建波,身份证号码:。借款时间2014年5月8号。”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该款系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到证人谢某的账户。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于2015年9月25号,还叁拾万元。余款2015年12月之间每月7日前保证贰拾万元以上,余款在2016年元月至2016年3月还清,剩余款的资金利息由我承担。此据:游建波。”2015年9月9日零时55分,被告向崇州市滨河路派出所报案,因被告所述事发地为崇州市崇庆路派出所管辖,故接警民警将其送往崇州市崇庆路派出所。2015年9月9日1时5分,崇州市崇庆路派出所接到被告报案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双方发生纠纷因协商无果,被送到派出所协商。处警人员意见:1、告知双方不得有过激行为;2、双方经济纠纷,协商无果可走司法途径解决。2015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偿还10万元,该款仍然系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到证人谢某的账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还款计划,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支付业务单(付款),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谢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4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还款计划,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借条和还款计划系受原告威胁而出具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接(报)处警登记表和照片,但接(报)处警登记表系被告单方面的陈述,不能反映客观真实的情况,照片也仅反映了受伤情况,并不能反映系谁受伤和由谁所致,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条和还款计划系被告受原告威胁后出具的。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0万元,其中40万元为450万元的利息。而原告仅有向被告转款450万元的证据并无40万元系利息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该40万元即为450万元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过20万元,但称该20万元系偿还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0万元系偿还的资金利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20万元为偿还的本金。被告辩称其在2014年1月向原告公司会计的账户转款150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的意见。因该150万元系案涉借款之前发生,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3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上载明“余款在2016年元月至2016年3月还清。”,因该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本地的习惯,本院认定逾期还款之日为2016年4月1日。还款计划中载明:“剩余款的资金利息由我承担。”该约定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以4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对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以4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强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游建波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00元,由被告游建波负担24500元,由原告王强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雨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