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国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1民初3154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青,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公司职员,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陈国生,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铁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