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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晏朝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谈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10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利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荣某某与堂弟荣某甲等人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F2EC**号小轿车,从岳阳市岳阳楼区贮木场出发,途经云梦路至水泥厂路段时,被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湖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荣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含量为206.259mg/100ml,属醉酒驾驶。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荣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湖大队民警佘某某、谢某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荣某某被抓获经过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荣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岳平司鉴[2017]毒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车辆信息;被告人荣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在车辆、行人密集的交通繁华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驶路途远、持续时间长,且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6.259mg/100ml,达到80mg/100ml酒醉标准两倍以上,综合考虑被告人荣某某醉驾的时间点、行经路线、持续期间及醉酒程度,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对被告人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晏朝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谈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