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光勇与周林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勇,周林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77号原告:王光勇,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汶秉,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江,男,1981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原告王光勇与被告周林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周林江因致伤原告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中止了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被告周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985.6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545.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原告王光勇与哥哥在余姚市陆埠镇五马工业区山下村打台球,旁边有人在打牌赌钱,由于对方离台球桌很近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打球,因此原告与他们交涉,希望对方能让一下,对方不但不让还辱骂原告并开始动手,以被告周林江为首的人群对原告及其哥哥实施殴打,被告拿台球杆将原告右手打断。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5天,经鉴定,需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周林江辩称:1.2016年1月2日与王光勇、王光付发生口角而互相持棒打架,两次打架都是原告方打人在先,被告是被迫防卫挡架的,原告的行为也是违法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2.对医疗费20339元尤其是材料费13398元有异议,对使用的进口器材不认同,因为同样器材,国内的也符合标准可以使用。3.对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5745元,误工费37920元,鉴定费1170元有异议,不认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光勇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报案回执单1份,拟证明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已由警方介入处理。2.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的就医经过、住院天数及所支出的医药费。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费用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林江未提交证据。当庭出示本院作出的(2017)浙028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2刑终226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周林江在余姚市西山下腾发超市门口打牌时,因争夺空间与正在超市门口打台球的原告王光勇及王光付发生争执,后双方在超市门口持台球杆、晾衣杆等工具进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周林江使用台球杆击打原告王光勇右前臂,致原告王光勇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王光勇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周林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周林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5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原告王光勇伤后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王光勇的各项损失,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为20685.20元,被告虽在答辩时对部分费用不认可,但在对证据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尚有内固定在位,今后需手术拆除,经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5日,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诉请营养费27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伤后住院15日为全部护理,其诉请158元/天符合规定,护理费为2370元,出院后45日属部分护理50元/日,护理费为2250元,护理费合计462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40日,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参照社会平均工资,现诉请158元/日符合规定,误工费为37920元。7.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17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王光勇可认定的损失为7454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混打,被告持物将原告打伤,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智处理,和被告对打,也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也因此受到刑事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林江赔偿原告王光勇医疗费20685.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37920元、鉴定费1170元合计74545.20元的60%计款44727.12元;二、驳回原告王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0元,由原告王光勇负担129元,被告周林江负担193.50元。被告周林江应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全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璐璐?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