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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杰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杰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其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泳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杰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金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杰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6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杰意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杰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宏誉公司与杰意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杰意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双方对于在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订货没有对账。杰意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上宏誉公司的签名员工,目前均已离职,宏誉公司无法核实对应送货单的真实性。一审到庭的证人胡靖原系宏誉公司员工,现已离职,目前与宏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的仲裁案件,所以对胡靖证言的真实性宏誉公司持有异议。对仅有胡靖签名、无宏誉公司盖章的2017年3月24日的涉案“对账明细表”,宏誉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原审法院仅凭杰意公司提供的无法核实的送货单复印件及胡靖的证言,判决宏誉公司承担相应付款义务,不具有合理性,更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支持宏誉公司的上诉请求。杰意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时,宏誉公司确认了胡靖的身份,同时对胡靖的证言内容和杰意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也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况且,原审法院已安排宏誉公司与杰意公司进行对账,杰意公司为此提供了2014年至2016年的业务账册,但因宏誉公司无法提供相应账册致双方对账不能。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杰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誉公司支付杰意公司货款人民币3,250,995.5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宏誉公司偿付杰意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50,995.5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杰意公司与宏誉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宏誉公司向杰意公司购买起帆牌电线产品,杰意公司根据宏誉公司的订单要求向宏誉公司所承接的案涉48个工程提供相应的电线产品。期间,双方经对账开票后,宏誉公司也向杰意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7月19日,双方经对账后,杰意公司向宏誉公司开具销货金额为200万元的发票,但事后宏誉公司仅支付杰意公司上述开票货款50万元,尚结欠杰意公司货款150万元未付。对于未对账未开票部分货款,杰意公司与宏誉公司的材料采购人员胡靖于2017年3月24日经对账后签订对账明细表,确认宏誉公司尚结欠杰意公司未开票部分货款1,750,995.50元。综上二项,宏誉公司共计结欠杰意公司货款3,250,995.50元。另查明:根据杰意公司与宏誉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期间所有的订单反映,杰意公司根据宏誉公司的订单向宏誉公司所承接的案涉48个工程供货,订单金额合计为10,255,140.50元,杰意公司已向上述工程提供了订单项下的全部货物。宏誉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月25日先后支付杰意公司货款7,004,145元。上述二项相抵后,宏誉公司尚应支付杰意公司货款3,250,995.50元。该欠款金额与前述的计算相同。审理中,杰意公司要求宏誉公司的原材料采购人员胡靖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胡靖到庭陈述:其是宏誉公司的材料采购人员,于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在宏誉公司工作,宏誉公司与杰意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原业务经办人是胡昊斌,在胡昊斌离职后,与杰意公司间的业务由其负责;平时,其根据各个工程的需要,通过QQ、微信等方式向杰意公司下发要货订单,杰意公司根据订单向各个工程供货,杰意公司供货后将对应工程所签署的送货单交给宏誉公司,宏誉公司经核对后将送货情况输入自己的电脑服务器上;平时付款也不是按工程付款的,如杰意公司与宏誉公司商定后,对于宏誉公司承诺付款的金额,须先由杰意公司向宏誉公司开具相同金额的销货发票,宏誉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付款;宏誉公司内部则将付款的金额自行分摊到各个工程上,对于供应商的供货情况、收款情况、未付款情况在宏誉公司的服务器上均能显示,其作为材料采购人员,依自己权限均能看到;其与杰意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签署的对账明细表,就是根据服务器中记载的未付款情况整理后形成,对应欠款金额涉及多个工程的结欠余款。杰意公司与宏誉公司对证人的陈述均无异议。宏誉公司也确认证人曾为其材料采购人员,有权限在服务器上看到宏誉公司对供应商的未付款相关情况。同时,宏誉公司对杰意公司提供的双方间所有订单及供货凭证表示,经初步审核无异议,但由于目前公司的相关人员已离职,无法进一步核实。���审法院认为,杰意公司与宏誉公司间的买卖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宏誉公司收取杰意公司货物,未能支付全部货款,侵犯了杰意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结欠货款金额,根据杰意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的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于杰意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宏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杰意公司货款3,250,995.50元;二、宏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杰意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50,995.5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7.90元,减半收取计17,40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2,403.95元,由宏誉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宏誉公司仍未能提供相应账册与杰意公司进行对账以核实其欠付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欠付货款金额,杰意公司已提交了由宏誉公司原采购员签署的对账明细表,且该采购员亦在一审时以证人身份到庭对两公司的交易流程、送货及付款情况和该对账明细表的形成进行了说明。双方对该证人的身份及其陈述的交易流程、送货及付款情况等作证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宏誉公司提出的对对账明细表载明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以及证人因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因而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账结果本应是确定杰意公司主张是否成立的主要依据,且现杰意��司又提交了其制作的涉案供货数量、价格等相关财务账册加以证明。相反,宏誉公司却未能提交对应的账册用于核对,用于证明杰意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对此,宏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宏誉公司提出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因证人陈述的相关事实已经双方确认,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宏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7.90元,由上诉人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增军审 判 员  王益平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