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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汪宝宁与天津市顺昌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宝宁,天津市顺昌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3364号原告:汪宝宁,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市顺昌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兴隆淀村南。法定代表人:平锦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治平,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宝宁与被告天津市顺昌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宝宁,被告天津市顺昌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治平、李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宝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124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4月至2017年3月,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现已达22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一直推迟,后只缴纳一部分,尚有12439元至今未予缴纳。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为由不予受理。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原告受到损失,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124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补交到2015年,以后没有补交。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1995年4月入职天津市顺昌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3、工作照片、工作服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4、个人缴费一览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1993年至2017年12月应缴社会保险数额。5、2017年8月31日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宁劳人仲不字[2017]第0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天津市顺昌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汪宝宁在2016年4月5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补交2008年至2015年社会保险共计51425.59元,同时约定双方争议就此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天津市顺昌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2016年4月5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社会保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7、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至2015年社会保险共计51425.59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双方已明确约定社会保险补缴的范围和期限,补缴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证据4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盖章,不能证明来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是证明双方协议处理2015年以前的社会保险,对以后的不涉及。经认证,本院对证据1、2、3、5、6、7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因无相关机构盖章确认,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4月,原告汪宝宁入职被告天津市顺昌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汪宝宁自己出钱以个体身份参加了社保。2016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天津市顺昌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1361元,协同汪宝宁到社保部门办理补缴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至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期间所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均妥善解决,双方皆不再产生异议,否则后果自负。后被告依约为原告补缴2008年至2015年养老保险共计51425.59元。2017年3月19日,原告自己办理退休手续。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津市顺昌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补偿1995年至2007年未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2008年至2015年医疗保险;2016年至2017年3月份养老和医疗保险。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汪宝宁于1957年3月19日出生,并于2017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6年4月5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期间所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均妥善解决,双方皆不再产生异议”真实有效,且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纳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1243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宝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汪宝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峰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