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4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澳朋与李云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澳朋,李云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600号原告:王澳朋,男,汉族,1999年11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超、李运兴,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霞,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11号。负责人陈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耀龙,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澳朋诉被告李云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澳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超、李运兴、被告李云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澳朋诉称:2016年8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李云霞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澳朋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使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王澳朋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做出了漯公交认字(2016)第08015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召陵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分别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漯河市医专二附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980.58元。肇事车辆豫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77978.84元。被告李云霞辩称代: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其愿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云霞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李云霞驾驶身份合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另外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李云霞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澳朋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使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王澳朋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6)第08015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召陵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分别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漯河市医专二附院治疗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86980.58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上述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王澳朋受伤,李云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澳朋无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豫L×××××号小型轿车具备上路资格,李云霞具备驾驶资格。3、保险单,证明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和漯河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王澳朋受伤后先后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和漯河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2天,共花费医疗费86980.58元。5、召陵区老窝镇庙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漯河市公安局老窝派出所人口登记表、户口簿,证明王澳朋属于居民家庭户口,一直享受城市待遇。6、购买摩托车发票、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及购车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无修复价值,损失为6120元,购车价格为6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7、漯河市郾城区天聚福大酒店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漯河市郾城区天聚福大酒店从事面点师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公司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8、漯河市昱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之母黄俊英请假前在漯河市昱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黄俊英因儿子王澳朋受伤住院期间向公司请假对原告进行护理,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被告李云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5、6、7有异议,称原告在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仅有医疗发票和出院证以及用药清单,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关于原告提供的漯河市传染病医院的票据,原告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而原告在传染病医院治疗的是肺结核病,与此次事故无关,不应当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6日至9月13日漯河医专二附院的医疗票据(金额为35185.77元),与8月23日至8月24日的医疗票据(金额为785.6元)从日期上看是重复的,没有病例等证据予以证明,8月23日至8月24日的医疗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关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原告应出具怎么享受城市待遇的证据,如原告不能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照片和维修发票,无法确定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显示原告参加工作时未满16周岁,工资表的制表日期均为2016年8月1日,存在造假行为。2017年6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5%,已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髓内钉固定术后膝关节屈曲活动部分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本院认为,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6)第0801503号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5750.58元(原告要求86980.58元,××医院的医疗费444.4元及漯河医专二附院的8月23日至8月24日的医疗费785.6元,故86980.58-元444.4元-785.6元=85750.58元)2、误工费20000元(原告要求计算39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天,原告系漯河市郾城区天聚福大酒店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故3000元÷30天×200天=20000元)。3、护理费4620元(护理人员黄俊英工资表显示原告受伤前其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故3300元÷30天×42天=4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每天按30元,计算42天)。5、营养费420元(每天按10元,计算42天)。6、残疾赔偿金114378.26元(原告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应按21%计算,故27232.92元×20年×21%=114378.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8000元。9、车辆损失6120元。10、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500元,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255848.84元。因豫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255848.84元。另外原告的伤残及车损鉴定费合计1600应由被告李云霞承担。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召陵区老窝镇庙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有漯河市公安局老窝派出所注明:“经核实王澳朋属我辖区户口,户口类别居民家庭户口,2010年12月22日因落实政策属非农户口2017.2.27”,并加盖有该派出所印章,该证明能证明原告王澳朋为非农业户口,故该费用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车损问题,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显示价款为6800元,购车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发生事故是同年8月3日,而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车损为6120元,且无修复价值,因原告从购买摩托车到发生事故不足三个月,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6120元,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参加工作时未满16周岁,因原告是1999年11月28日出生,发生事故是2016年8月3日,显然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16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原告在漯河市郾城区天聚福大酒店工作,有自己的收入,依照此规定应认定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尽管原告参加工作时未满16周岁,但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6周岁,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澳朋相关费用255848.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李云霞支付原告王澳朋鉴定费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原告王澳朋承担300元,被告李云霞承担5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