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帅永俊与郑中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永俊,郑中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561号原告:帅永俊,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云梦县水利局职工,住云梦县。被告:郑中彩,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云梦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帅永俊与被告郑中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中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永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中彩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为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中彩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6年3、4月份期间,因业务上的关系,被告郑中彩多次向原告帅永俊借款,2016年3月10日借款2000元,2016年4月11日借款10000元,2016年4月12日借款2000元,2016年4月22日借款500元,2016年4月28日借款500元,合计15000元,被告郑中彩在向原告帅永俊出具借条的同时,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是逾期后,被告郑中彩时至今日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帅永俊遂诉至法院。被告郑中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帅永俊提交的证据借条2份,借条上均有被告郑中彩的签名,原告帅永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明了原告帅永俊与被告郑中彩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被告郑中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帅永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帅永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郑中彩在原告帅永俊经营的水泥预制件厂帮忙销售水泥制品。2016年4月1日,被告郑中彩向原告帅永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书面约定1个月内还清。2016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8日,被告郑中彩因支付他人运费,4次向原告帅永俊借款合计5000元,并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帅永俊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帅永俊多次向被告郑中彩索要借款,被告郑中彩未予归还。2017年1月份,被告郑中彩外出打工,杳无音讯,原告帅永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郑中彩向原告帅永俊借款15000元,有其出具的2份借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6月1日,被告郑中彩向原告帅永俊出具的5000元借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帅永俊可随时向被告郑中彩主张权利;2016年4月1日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1个月还清,被告郑中彩未按期归还,对原告帅永俊请求判令被告郑中彩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6月1日,被告郑中彩向原告帅永俊出具的5000元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原告帅永俊请求判令被告郑中彩借款5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11日,被告郑中彩向原告帅永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1个月内还清,被告郑中彩未按期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规定,原告帅永俊请求判令被告郑中彩自2016年7月1日起,借款1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帅永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中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帅永俊借款15000元。二、被告郑中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帅永俊借款利息(以借款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帅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中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郑中彩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金洲人民陪审员 杨友货人民陪审员 罗大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帅永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郑中彩向原告帅永俊借款15000元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