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鑫诺皮草有限公司、盛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鑫诺皮草有限公司,盛学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2404号原告:桐乡市鑫诺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城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63929336W。法定代表人:沈国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发,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学涛,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桐乡市鑫诺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与被告盛学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发、被告盛学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学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959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5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为338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业务员。截止2017年1月15日被告将原告染色费80940元及劳炳洪加工费8650元共计89590元未入账,当天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80940元,不包括劳炳洪加工费8650元,在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如不付按月息3分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被告盛学涛辩称,一、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二、欠条上的金额是应当负责收回来的加工费,实际收回的金额、被告的业务提成均未从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款以及欠款金额。原告提供欠条、客户染色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89590元,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客户染色表只是原告列表被告并未签字认可且不清楚吕中学的50000元是怎么回事。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80940元,理由如下:第一,欠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认为是在胁迫情况下签字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欠条载明:盛学涛欠鑫诺公司现金人民币80940元,在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如不付按月息3分计,劳炳洪加工费8650元,未收回(未包含在欠款中);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欠条中的80940元系被告已经收回的加工费,理应交给原告,劳炳洪加工费8650元被告尚未收回,欠条中亦载明未包含在欠款中,故该部分加工费不应算在被告欠款中。本院认为,被告盛学涛欠原告鑫诺公司80940元,应当按约支付,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学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鑫诺皮草有限公司应收款809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9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原告桐乡市鑫诺皮草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盛学涛负担1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代理审判员 易 明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