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器彬与黄国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器彬,黄国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民初812号原告:黄器彬,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辛胜鹏,玉林市福绵区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国源,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黄器彬与被告黄国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器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琳、辛胜鹏,被告黄国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器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0687.0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对原告一直记仇在心。2017年6月2日6时许,被告上门找原告报复,在原告家的厨房发现原告后即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和全身多处受伤。经呼120急救后,原告被送往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被告拒付医疗费,导致原告无钱治疗于四天后被迫出院转为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综合症;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2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泥水建筑行业谋生,自被被告伤害后至今一直停工全休治疗,导致员工遭受了下列损失:1.医疗费3857.82元;2.误工费4529.54元;3.护理费489.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营养费111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687.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黄国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是村委治安特派员兼治保主任,在被告与本村村民黄器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伪造证据包庇黄器军。为此,在本案事故发当日,被告到原告家理论,原告心虚,使用扫把殴打被告,被告当即自卫还击上前抱住原告,双方发生了相互扭捆。在此过程中,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相反被原告家的兄弟蜂拥而上拳打脚踢。之后,被告在闻讯赶来的村民救援下才逃了出来。被告为此也受伤,原告对被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国源在其与同村村民黄��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认为黄器彬为黄器军作伪证,导致其在该案中败诉。为此,黄国源在2017年6月2日上午6时许路过黄器彬家时,进入黄器彬家质问黄器彬原因。在此过程中,双方由争论上升为肢体纠缠,黄国源用手将黄器彬打伤。2017年6月4日,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对该事件作出玉公福行罚决字[2017]0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黄国源行政拘留四天。事故发生当天,黄器彬被送往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5日出院。该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综合症;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黄器彬出院后于同年6月18日、6月21日、7月3日、7月6日到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继续治疗,每次诊断该院均建议休息3天(合计12天)。黄器彬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韦灿芳护理,两人均为农业户口��黄器彬长期从事建筑业,为建筑民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黄国源主张按照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857.82元(凭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300元);3.护理费[279.31元(33983元/年÷365天×3天×1人=279.31元);4.误工费1917元[46647元/年÷365天×(3+12)天=1917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但其就医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且其主张3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6754.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院依法向玉林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综合证实。本院认为,黄器彬与黄国源为同村村民,遇事本应以平和的心态进行沟通,以达到消除误解或解决矛盾的目的,不应当使用粗暴的方式讨要说法。黄国源因不能冷静待对败诉事实,猜疑其败诉系黄器彬提供虚假证据所致,并在向黄器彬讨要说法时施与暴力,此法不当。故黄国源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客观上造成黄器彬受伤的事实,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黄器彬因黄国源的侵权行为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黄国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黄器彬��张黄国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黄器彬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当,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损失的项目及金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黄国源辩称其没有殴打黄器彬,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为其答辩佐证。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754.13元给原告黄器彬;二、驳回��告黄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为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器彬负担13元,由被告黄国源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诗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