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盛某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1,男,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汉族,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23时许,在嘉峪关市××楼,被告人盛某1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酒后被人殴打。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五一路派出所民警陈某、赵某、刘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出警。在御景湖畔4号楼1单元门前,被告人盛某1以出警不及时为由指责、谩骂出警民警并用手击打民警陈某面部,与三名民警相互推搡、撕扯,拒不配合执法,并造成民警陈某颈部软组织损伤、右眼损伤;赵某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民警遂用催泪喷射器控制现场。后被告人盛某1被送往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盛某1不配合检查,并用拳头击打出警民警杨某头部,致其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陈某、赵某、杨某所受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和出警经过,证明其和同事到案发现场处置打架事件时,被告人盛某1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推搡,致其两人受伤的经过。2、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和出警经过,证明案发当晚,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盛某1将民警陈某、赵玉涛打伤,拒不配合执法的经过。3、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和处警情况说明,证明其在出警过程中被打伤的经过。4、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和处警情况说明,证明在出警过程中,民警杨某被打伤的经过。5、证人于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盛某1将民警杨某打伤,拒不配合执法的经过。6、证人许某、曹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盛某1在医院急诊室吵吵嚷嚷不配合医生治疗,警察来了后,盛某1在一个出警民警的面部打了一拳。7、证人盛某2、秦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盛某1酒后闹事,被出警民警控制,后来在医院检查时,盛某1又将一个警察的面部打了一拳。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盛某1对作案地点均进行了指认。10、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酒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陈某、赵某、杨某受伤情况。11、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赵某、杨某所受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12、嘉峪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和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陈某、赵某、刘某、杨某、张某均系正式民警。13、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盛某1妨害公务的经过。14、被告人盛某1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将民警陈某等人打伤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1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盛某1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盛某1积极赔偿民警所受损失,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盛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建丽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张新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