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绍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绍江,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公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蕾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绍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孙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家湾乡洞子沟东组李某家西侧时,与同方向的前方推电动自行车的杜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杜某受伤,王某倒于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王某倒地后,王绍江驾驶小型轿车沿孙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倒地的王某碰撞后驾车逃逸,王某当场死亡。朝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王绍江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3Mg/100ml。王某额面部及右上肢损伤符合在行驶中与物体撞击的过程中所形成;其头枕部头皮损伤,头皮下出血,枕顶颗部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双额叶部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并胸腹腔脏器移位,符合在第一次受撞击倒地后有生命体征的情况下再遭受撞击、碾压所形成。王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头部、胸及腹部损伤死亡。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小型轿车底部及轮胎与王某身体发生接触;小型轿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75km。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王绍江被朝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绍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绍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孙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家湾乡洞子沟东组李某家西侧时,与同方向的前方推电动自行车的杜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杜某受伤,王某倒于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王某倒地后,王绍江驾驶小型轿车沿孙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倒地的王某碰撞后驾车逃逸,王某当场死亡。朝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王绍江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3Mg/100ml。王某额面部及右上肢损伤符合在行驶中与物体撞击的过程中所形成;其头枕部头皮损伤,头皮下出血,枕顶颗部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双额叶部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并胸腹腔脏器移位,符合在第一次受撞击倒地后有生命体征的情况下再遭受撞击、碾压所形成。王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头部、胸及腹部损伤死亡。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小型轿车底部及轮胎与王某身体发生接触;小型轿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75km。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王绍江被朝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绍江已赔偿王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王某家属表示对王绍江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绍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死亡原因及成伤机制司法鉴定、死亡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绍江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绍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绍江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绍江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绍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红岩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人民陪审员 XX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