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03执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庆华、弓军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庆华,弓军亮,刘彦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626号申请执行人张庆华,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所地桥西区。被执行人弓军亮,男,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现羁押于邢台。被执行人刘彦伟,男,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地现羁押于南和县。张庆华申请执行弓军亮、刘彦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庆华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因被执行人至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随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出入境、高消费。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劵、互联网银行、公司、车辆等财产信息查询,除被执行人刘彦伟已经履行确定的义务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弓军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对被执行人弓军亮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冀0503执62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廷恩人民陪审员  崔赫学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