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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277宦宇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宇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宦宇飞,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由江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宦宇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8月11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建议我院延期审理,我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宦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宦宇飞驾驶牌号为苏K×××××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308县道19KM处,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步行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相撞事故,致其受伤后倒卧在公路中间,后被告人宦宇飞未依法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弃车逃离,致约4分钟后,潘某驾驶的牌号为苏K×××××的小型轿车再次与被害人王某相撞。经认定,被告人宦宇飞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宦宇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宦宇飞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宦宇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宦宇飞的供述、证人潘某、夏某1、夏某2、史某、刘某、任某的证词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宦宇飞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宦宇飞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308县道19KM处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步行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倒卧在公路中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宦宇飞未依法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弃车逃离,约4分钟后,潘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再次与倒卧在公路中间的王某相撞。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宦宇飞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宦宇飞向公安机关自首。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判决,案发后,被告人宦宇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余款至宣告判决前未能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宦宇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保险单、驾驶证等;证人潘某、夏某1、夏某2、史某、刘某、任某的证词;被告人宦宇飞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宦宇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宦宇飞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宦宇飞在宣告判决前未能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宦宇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宦宇飞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宦宇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潘鑫玉人民陪审员  武芙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7)苏1012刑初277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