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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6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厦门市东东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东东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622号之一原告:厦门市东东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三期集美大道1302号9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2884411F。法定代表人:曹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吴凌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78476864XT。负责人:尤伟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于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梦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805341440。法定代表人:顾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六里中心路128弄2幢1418室。统一社��信用代码91310114599754043G。负责人:顾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东东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东东东电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爱码公司”)、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爱码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原告东东东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1025049元;2、判令被告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15317元;3、判令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对第1项诉讼请求理赔不足额部分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4、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为保障原告对被告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电脑设备货款的及时、足额回收,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及被告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三方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编号:YGBX2014000002)。该《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经营设备出售给爱码上海分公司���爱码上海分公司支付设备款的方式为分期付款,后由爱码上海分公司作为出租人将电脑设备出租给“网吧”,“网吧”按月支付租金给爱码上海分公司,爱码上海分公司再向原告还款;为保障原告货款的及时、足额回收,爱码上海分公司必须逐份向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商业合同信用保险》,保险单中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爱码上海分公司,受益人为原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由爱码上海分公司与承租人签署《网吧设备租赁合同》,若承租人因为逾期支付爱码上海分公司《网吧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而导致爱码上海分公司无法支付原告90日以上(任何一期还款支付逾期达90个自然日或3期以上),爱码上海分公司或原告有权要求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商业合同信用保险》的赔偿责任,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按协议第六条第1点、第2点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另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起诉等。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爱码上海分公司签订了《硬件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价值1153179元的电脑设备及相关配件出售给爱码上海分公司;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爱码上海分公司分18期向原告支付共计1153179元的货款;同时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将价值1153179元的电脑设备及相关配件交付给爱码上海分公司,2015年1月23日爱码上海分公司也在《货物验收单》上签章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1153179元的电脑设备及相关配件。2015年1月12日,爱码上海分公司依2014年11月三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就原告与爱码上海分公司所签订之《硬件销售合同》向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也依法依约予以核实并承保。同日,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保单号为:1075721032015000013的保险单,保险单上明确记载: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保险条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合同信用险条款》’;保单限额及免赔‘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1153179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153179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0元;特别约定为:1、本保险未尽事宜,以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厦门市东东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三方业务合作协议为准。2、清单:青岛雨辰世嘉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地��:青岛市市北区无棣一路33—1号;青岛智超网吧,地址:青岛市市北区保张路金水苑小区1号楼网点3—1户。3、第一受益人信息: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或索赔权益人为厦门市东东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3日,爱码上海分公司又依同一份合同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续保,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同日,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了保单号为:1075721032015000015的保险单,该保险单上其他所载内容与保单号为:1075721032015000013的保险单内容一致。在履行过程中,爱码上海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30日,爱码上海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款项共计1025049元。依原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爱码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符合出险条件,阳光财险上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和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赔付保险理赔款1025049元。被告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为爱码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共同承担爱码上海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2016)闽0211民初3863号等19个案件是系列关联案件。根据东东东电子公司与爱码上海分公司、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所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第三条责任免除第2款“乙方(爱码上海分公司)承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甲方(东东东电子公司)及乙方放弃对丙方(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1)甲方或乙方的欺诈,违法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2)承租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而导致的针对承租人自身的行政或司法行为。”再根据���东东电子公司与爱码公司签订的《硬件采购合同》第二条第3款“乙方(爱码公司)应在设备发货后3个工作日之内,以传真方式或扫描电子邮件方式向甲方(东东东电子公司)指定的最终用户发出装运通知,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最终用户发出运输单据,同时将前述通知及单据副本传真给甲方,在装运通知中,乙方应详细列明合同号、设备名称、设备数量、装运日期、运输工具、运输单据号、预计抵达交货地点时间等内容”的约定,虽然东东东电子公司提交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货物验收单等作为证据,但是:第一、东东东电子公司未能提供采购合同所约定的装运通知、运输单据等;第二、从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代理律师所提交的调查材料上看,本案各方当事人所指定的网吧设备的租赁使用人“网吧”,有���未经审批登记、有的无法查找、有的经营者称从未与爱码上海分公司发生租赁关系,而有的经营场所面积无法容纳下所约定的设备数量,有的现有设备与爱码上海分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型号不符;第三、经本院向公安机关了解,公安机关目前正在立案侦查与本案相类似的因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硬件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商业合同》、《信用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系列案件,且已初步查明,在相同类型的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实际发生网吧设备的买卖及租赁关系而是将出资方的货款汇至设备供应商账户上,设备供应商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扣除相关费用后,经指定后,将余款转为他用。综上,本院认为东东东电子公司与爱码上海分公司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所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等合同在履行过程当中是否存在��法犯罪行为尚有待进一步查明,东东东电子公司可在相关事实得到认定后再行主张其相应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市东东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文华法官助理 张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达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