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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赵清蒙与张程、杨玉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程,杨玉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847号原告赵某,男,200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正蓝旗。法定代表人赵红师,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张程,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正蓝旗。被告杨玉珂,男,50岁,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赵某诉被告张程、杨玉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红帅,被告张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7年7月19日17时14分许,被告驾驶宝来车在正蓝旗上都镇巴音敖包路由南向北行驶,撞击了由西向东横过街道的步行人赵某,造成赵某头部受伤,正蓝旗公安局认定被告无驾驶证件,驾驶的轿车无强制保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正蓝旗医院CT检查为脑挫裂伤,随后原告雇车送往张家口251医院急诊治疗一天后,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头外伤、脑挫裂伤。从张家口出院回到蓝旗,原告仍然头疼、头晕、有时恶心不能学习。后到北京儿童医院检查,往返三天时间,北京儿童医院让孩子多休息,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3840元、住宿费960元、饭费850元、交通费3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8360元、后续治疗费、检查费、精神损失费38000元。被告张程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从商店出来突然加速横过机动车道,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责任比例错误。2、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给了原告及代理人3000元及价值300元的营养品,用于原告的治疗。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17时14分许,被告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在正蓝旗上都镇巴音敖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都影楼对面街道,与由西向东横过街道的步行人赵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步行人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1日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7]第0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程无有效机动驾驶证件,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正蓝旗医院CT检查,诊断为右侧顶部轻度脑挫裂伤,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当日到张家口251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3540元。2017年8月7日原告到北京儿童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300元,建议注意休息,支出住宿费776元,伙食费27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宝来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程。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程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7)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结账单、饭费结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有效机动驾驶证件,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张程系肇事车辆宝来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故本案中被告张程对原告赵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玉珂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3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00元(100元/天×6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000元(100元/天×30天)。4、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636元(106元/天×6天)。5、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36元(106元/天×6天×1人)。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确定为1500元。7、住宿费根据实际支出的单据确定为776元。8、伙食费根据实际支出的单据确定为27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266元。扣除被告张程已给付的医疗费3000元,现被告张程还应当赔偿原告8266元。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检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赵清蒙赵某一次性赔偿8266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0元,由被告张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春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乌日查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