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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海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张付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2215号原告:薛海明,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付瑞,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海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分公司)、第三人张付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第三人张付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0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Q×××××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临沂市兰山区天儒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Q×××××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491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2017年2月22日23时20分许,林国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苏2**线与235国道交叉路口时,与韩建伟驾驶的鲁D×××××车相撞,造成乘客张付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对于第三人张付瑞的损失未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保险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证件符合保险条款约定,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提交有效的事故认定书,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具备已赔偿车上人员之后才有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且应扣除第三者交强险的限额。第三人张付瑞述称,损失是车上人员张付瑞的,原告应当赔偿第三人,第三人已经立案起诉了原告,尚未审理,原告至今未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不论本案如何判决,都不影响原告赔偿第三人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鲁Q×××××车投保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付瑞在泗洪县康复医院及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5536.9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第三人张付瑞花费医疗费35536.9元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在没有赔偿伤者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起诉保险公司,第三人张付瑞亦认可原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对第三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的鲁Q×××××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现原告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即第三人张付瑞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因原告并未赔偿张付瑞的损失,故原告薛海明要求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1元减半收取1701元,由原告薛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01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邹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