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3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罗某1、罗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1,罗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262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67年5月4日出生,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渝淼,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1,女,汉族,1992年11月4日出生,住西宁市。被告:罗某2,男,汉族,1935年5月7日出生,退休干部,住西宁市。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1、罗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渝淼,被告罗某1、罗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原告依法继承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XXXX室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原告与被继承人罗书贤再婚,罗书贤与前妻郭光兰有一婚生女罗某1,由罗书贤抚养。2004年寒假期间,被告罗某1被其母亲郭光兰从学校直接带回了河南省南阳市上学,后因户口原因,罗某1又回到西宁巿上高中。2016年8月27日,被继承人罗书贤因感冒在社区打点滴,同年9月3日,由于感冒引起的肺部感染在红十字医院治疗,原告为给被继承人罗书贤治病,向亲朋好友借款共计260811元人民币。被告罗某1作为成年人,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不仅没有给予经济上的贴补,也没有主动来医院照顾过生病的父亲。2016年10月3日,被继承人罗书贤去世,被告才来参加了丧礼。原告现在青海省司法厅当保洁员,月工资仅1800元。原告与被继承人罗书贤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罗某1商量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罗某1向原告索要80000元,原告根本无法承担。被告罗某2系被继承人罗书贤的父亲,其表示将应当继承的部分赠与给原告。被告罗某1在其父亲罗书贤病重期间没有以任何形式尽过任何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被告罗某1辩称:1999年,我父亲罗书贤与母亲郭光兰离婚,我由父亲抚养。2001年,父亲与原告再婚。因原告一直虐待我,母亲郭光兰于2002年便将我领走,独自抚养我,上初三时我又回到西宁上学。后母亲郭光兰一人供我上大学太辛苦,我便放弃了学业。2016年8月父亲病重,原告给我打电话告知,我立即请假去医院看望父亲,原告一直用各种理由将我支走不让陪护,但我经常请假去医院探望。我父亲去世后,我一直给父亲守灵,直到办完丧事。原告多次骗我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父亲去世时也无外债。被告罗某2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儿子罗书贤与原告结婚之前的财产,并不是罗书贤与原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房产和土地登记信息表各一份、不动产登记查询函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后购买、也证明原告继承涉案房屋的合法性;证据三、被继承人罗书贤的死亡证明一份、被继承人罗书贤亲属关系证明、被继承人罗书贤的母亲李桂芝的死亡证明、被继承人罗书贤的父亲罗某2的身份信息、被继承人之女罗某1的户口信息,证明遗产继承人的信息情况;证据四、被告罗某2的赠与协议一份、被继承人罗书贤同病房病友的证明及原、被告电话短信来往记录,证明罗某2对所继承的遗产赠与原告,被告罗某1未尽到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不应分割遗产;证据五、青海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中国银行刷卡凭证、青海红十字医院好上好消费凭证、互助神安殡葬用品销售点结算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青海神安葬民族殡仪殡管服务项目收费明细表,证明被继承人罗书贤就医及办理丧事的费用明细;证据六、借条六份,证明原告共借款255000元用于被继承人的治疗费用;证据七、青海永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证明涉案房屋的价值。被告罗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涉案房屋是2001年上半年购买的,2011年才补签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办理的过户手续,不是原告与我父亲的婚后共同财产;对证据四、六、七不认可。被告罗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涉案房屋是2001年上半年购买的,2011年才补签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办理的过户手续,不是原告与罗书贤的婚后共同财产;对证据四认可,我应当继承遗产的部分我放弃,赠与给李某,我应当继承遗产的部分由原告李某继承。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四、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罗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某2向本院提交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信息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2001年上半年已经购买了。原告李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是2001年上半年购买的,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被告罗某1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户口登记信息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档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罗某2系被继承人罗书贤之父亲,李桂芝系罗书贤之母亲,李桂芝已于2016年7月7日死亡。被继承人罗书贤与郭光兰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罗某1。1999年12月24日,罗书贤与郭光兰离婚。2001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与罗书贤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9日,罗书贤与刘阿才、徐秀风签订《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由罗书贤购买了刘阿才、徐秀风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XXX室房屋。2012年11月8日,罗书贤在西宁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2月19日,罗书贤在西宁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宁国用(2012)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10月3日,罗书贤因病死亡。2017年5月17日,李某委托青海省永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XXX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285670元,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819元。本院认为,2001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与罗书贤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9日,罗书贤与他人签订《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XXX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系罗书贤与李某结婚后购买,因属于罗书贤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罗书贤已死亡,涉案房屋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XX室房屋价值的50%应属于被继承人罗书贤的遗产,李某、罗某1、罗某2是被继承人罗书贤的遗产继承人,故三人对上述遗产的继承份额应均等,即各应分得该遗产的三分之一。在庭审中,罗某2明确表示其应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给原告李某,其不再继承该遗产,这系罗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李某应分得涉案房屋价值三分之二的份额。关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XXX室房屋的价值,原告李某提交了其委托青海省永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作出的《房屋评估报告》,房屋评估的价值为285670元。被告罗某1、罗某2对该评估价格持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均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评估报告认定的价格,本院予以采纳。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的需要,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应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法处理,故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XXX室房屋应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应给付被告罗某1涉案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即应给付房屋折价补偿款47612元(285670元÷2÷3)。原告李某主张被告罗某1未尽到抚养义务,应该少分或者不分遗产,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1、罗某2抗辩称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XXXX室房屋系罗书贤的婚前财产,但二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罗书贤名下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建筑面积为59.28平方米)归原告李某所有。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罗某1房屋折价补偿款47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元(原告已预交1929元,缓交192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86元,被告罗某1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焕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