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钟柱与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梁绍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柱,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梁绍威,陈健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3050号原告:钟柱,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露,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城西一村工业区东一大道*号。经营者:梁绍威,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梁绍威,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陈健嫦,女,198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钟柱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梁绍威、陈健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梁绍威、陈健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柱诉称:被告梁绍威在2015年至2016年12月30日止,欠下原告钟柱木柄货款85200元。该合同的木柄货物是由原告直接送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由该厂负责人梁绍威接收,并于2017年6月1日写下欠据一张。经核实,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是2012年2月6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济性质是个人经营,被告梁绍威是该厂负责人,而被告陈健嫦与被告梁绍威于2010年1月15日结婚登记,故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健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拒不偿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偿还原告货款85200元及利息3408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现暂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梁绍威、陈健嫦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梁绍威、陈健嫦均没有作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收执。《欠据》载明:“今有信佳五金厂欠到钟柱木柄款大写:捌万伍仟贰佰元正,¥85200.00元”。被告梁绍威在《欠据》的“欠款人”处签名。对《欠据》的由来,原告诉称自2015年起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要求的规格进行加工木柄,并将加工好的木柄送至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由被告梁绍威接收。双方于2017年6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尚欠原告85200元木柄款,并出具该份《欠据》。《欠据》没有载明付款时间,但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款。结算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梁绍威在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9月18日偿还了40000元货款,现尚欠45200元。又查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的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梁绍威,注册日期为2012年2月6日。被告梁绍威、陈健嫦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欠据》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钟柱主张本案的木柄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加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木柄产品给被告,被告给付报酬。该情况有原告所提供的《欠据》载明欠款是木柄款的事实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经双方结算,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尚欠原告85200元货款,扣减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偿还了的40000元木柄款,被告尚欠原告45200元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支付货款452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欠款的请求超过上述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款利息问题,双方在《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欠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至于利息从何时计起的问题,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计起,原告在庭审自认双方约定结算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款,故利息应从2017年7月1日计起,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以852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5200元为本金,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对利息的请求超过上述确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梁绍威、陈健嫦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梁绍威作为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应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所欠货款发生在被告梁绍威、陈健嫦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是在被告梁绍威、陈健嫦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的,因此,不能排除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是被告梁绍威、陈健嫦的家庭经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梁绍威、陈健嫦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原告与被告梁绍威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本院认定上述欠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梁绍威、陈健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梁绍威、陈健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52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以852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5200元为本金,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钟柱;二、被告梁绍威、陈健嫦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柱负担29元,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梁绍威、陈健嫦共同负担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仙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