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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生瑞与临沭县郑山街道张南埠子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瑞,临沭县郑山街道张南埠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927号原告:张生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沭县郑山街道张南埠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桂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临沭郑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张生瑞与被告临沭县郑山街道张南埠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南埠子村委)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安、被告张南埠子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生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南埠子村委赔偿经济损失63000元;2.要求张南埠子村委为张生瑞另行规划宅基地一套。事实和理由:张生瑞系张南埠子村委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本村西南角建有住宅一处。因张南埠子村委进行村庄改造,对张生瑞的房屋进行拆除,至今尚未补偿。张南埠子村委还承诺再另行为张生瑞安排宅基地一位。虽经多次催要,但张南埠子村委至今未补偿也未履行另行安排宅基地的承诺。张南埠子村委辩称,张生瑞所诉不属实。张南埠子村委并未拆除张生瑞房屋,并未承诺为其安排宅基地一位,也不存在赔偿一事。请求驳回张生瑞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生瑞提交了2005年6月张恒法、张勤宝、张可山、张玉亮出具的证明一份,2005年7月6日村委干部张为卿、张树奎、张玉奎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郑山镇张南埠子村委会公章。张南埠子村委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05年6月张恒法等四人出具证明时已经不在村委任职,村委公章可能是文字形成之前就加盖了,张为卿、张树奎是前张南埠子村干部,不是涉案的后张南埠子村干部。张生瑞还提交了在郑山国土所调取的村庄布局缩印图,证明另案张庆喜的拆迁房屋和张生瑞的拆迁房屋在同一条线上。张南埠子村委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从图上看张生瑞主张的房屋和张庆喜的拆迁房屋不在一条线上,且该图上看不到张生瑞主张的房屋,不能证实村委要求其拆除了房屋。张南埠子村委提交了1992年建设的张生瑞现在居住房屋的宅基地审批表,证明张生瑞主张的房屋属于打旧建新,村委已经给其安排了宅基地。张生瑞质证认为,和本案无关联。张生瑞申请本院调取了(2016)鲁1329民初3046号案件的判决书,张南埠子村委质证认为和本案无关联,该判决审理的是张庆喜房屋被村委拆除的纠纷,本案不应该参照张庆喜案件进行审理。综合张生瑞、张南埠子村委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张生瑞提交的2005年6月张恒法等四人出具的证明,张恒法等四人出具证明时虽然不在村委任职,但后来经时任村委干部张为卿、张树奎、张玉奎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郑山镇张南埠子村委会公章确认,张南埠子村委虽然对公章的加盖过程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张生瑞提交的在郑山国土所调取的村庄布局缩印图,系复印件,且从图上看不到张生瑞主张的房屋,不能证实张生瑞主张,不予确认。已经生效的(2016)鲁1329民初3046号案件的判决书,审理的是2005年村委拆迁张庆喜房屋的纠纷,与张生瑞主张的1998年拆迁张生瑞房屋不是同一事实。但因为张生瑞的房屋已经拆除,无法确定价值,本案的审理可以参照该判决确定的房屋价值,予以部分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生瑞在张南埠子村有房屋一套(主房三间、南房三间)。1998年因通街道,张南埠子村委将张生瑞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当时未予补偿,张南埠子村委承诺另行规划宅基地一套给张生瑞建设房屋。2005年6月份,原村委干部张恒法、张勤宝、张可山、张玉亮给张生瑞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关于张生瑞、生华原来老住宅在村西南角,因村庄改造,经两委会研究同意安排宅基地各一位,特此证明(1998年拆除老房)。2005年7月6日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张为卿签字:经了解情况属实,同意安排两户宅基各1位,村委主任张树奎、后张南埠子村负责人张玉奎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临沭县郑山镇张南埠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后经张生瑞催要,张南埠子村委至今未予规划宅基地给张生瑞建设房屋,亦未予补偿。张南埠子村委系前张南埠子村与后张南埠子村合并成立,临沭县郑山镇张南埠子村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临沭县郑山街道张南埠子村村民委员会。庭审中,张生瑞、张南埠子村委均认可现在村委已经不可能再另行规划宅基地。张生瑞放弃要求村委规划宅基地的请求,要求村委支付经济补偿63000元。村委以1998年未拆除张生瑞房屋,不同意补偿,亦不同意调解。另查明,同样因通大街被拆除三间房屋的张庆喜于2016年7月21日起诉要求村委赔偿因拆除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根据评估价值判决张南埠子村委赔偿张庆喜经济损失6331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张生瑞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为物权纠纷。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张南埠子村委将张生瑞合法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南埠子村委应予赔偿。因房屋已经灭失,且张南埠子村委拒不认可拆除了张生瑞的房屋,赔偿数额可参照张庆喜案件的房屋价值。综上所述,对于张生瑞要求张南埠子村委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临沭县郑山街道张南埠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生瑞经济损失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临沭县郑山街道张南埠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