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3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5月20日因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7月27日因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武某检岸诉刑诉[2017]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二七北路85号百老泉店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杨某某VIVOY6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86元),后被杨某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力速录员 袁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