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孔金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金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金保,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7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金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利萍、张筱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金保、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孔金保酒后驾驶鲁D×××××号二轮摩托车,沿薛城区沙沟镇后北常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砌块厂东处,与对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孔金保、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依法鉴定,被害人马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孔金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5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孔金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孔金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韩某、张某2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伤情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金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金保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孔金保酒后无证驾驶鲁D×××××号二轮摩托车,沿薛城区沙沟镇后北常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砌块厂东处,与对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孔金保、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依法鉴定,被害人马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孔金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5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孔金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金保与被害人马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孔金保表示谅解并申请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孔金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韩某、张某2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伤情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金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孔金保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金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邵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