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行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红兵与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兵,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肇庆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03行初152号原告:李红兵,女,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周伟清,广东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城中路49号36幢。法定代表人:单洪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颖智,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肇庆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坦场(肇庆信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法定代表人:张汉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楚,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红兵不服被告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肇建函[2015]153号《关于李红兵公民投诉肇庆尚城物业无资质和超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等问题的复函》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粤1203行初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该裁定,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2行初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对该案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撤销肇建函[2015]153号《关于李红兵公民投诉肇庆尚城物业无资质和超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等问题的复函》”予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兵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清,被告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刘付运华、委托代理人刘颖智,第三人肇庆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了肇建函[2015]153号《关于李红兵公民投诉肇庆尚城物业无资质和超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等问题的复函》,答复了原告关于第三人肇庆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诉,原告不服该复函,向肇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了60日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李红兵诉称,根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需具备以下条件: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IO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建立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第三人肇庆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不具备上述条件和人员,却通过伪造上述材料骗取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并将肇庆市珀丽湾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经营,对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5年6月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但被告却以肇建函[2015]153号《关于李红兵公民投诉肇庆尚城物业无资质和超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等问题的复函》回复原告,对原告的举报不作核实就认定第三人没有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制止违法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肇建函[2015]153号《关于李红兵公民投诉肇庆尚城物业无资质和超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等问题的复函》。原告李红兵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李红兵公民投诉肇庆尚城物业无资质和超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等问题的复函。证明被告答复没有事实依据。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时效。3、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证明被告批准的第三人三级资质工作人员并没有达到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被告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就被告所做复函问题,被告意见如下:1、基本事实: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寄出举报信,随函附授权书及律所公函,确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周伟清律师。举报请求为:1、依法撤销肇庆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质证书;2、依法给予肇庆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罚款处罚。事实理由为肇庆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无资质接管珀丽湾396497平方物业,2012年领取资质时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得。经审查,肇庆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取得临时物业管理资质,2012年6月8日取得三级物业管理资质。被告遂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肇建函(2015)153号《关于李红兵公民投诉肇庆尚城物业无资质和超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等问题的复函》。原告的代理人周伟清律师于2015年8月27日签收该复函。2、复函的内容事实清楚,并无不当。首先肇庆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至2015年8月止,该公司实际管理的物业面积为180571.51平方,并未违反《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其次,根据粤建房函(2015)1395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改革、加强行业自律的通知》的规定,广东省自2015年6月8日起,全面停止物业服务企业二级、三级、暂定三级资质审批工作,改由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制定广东省物业服务企业自律管理的相关办法,加强行业自律。而在其后的粤府(2017)76号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50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中的第12项,取消了物业服务企业二级以下资质的认定。据此,行政机关简政放权,全面退出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许可管理,改为了推动行业自律管理,原告的举报请求实际已经超出被告管理权限,故被告仅针对有关举报事实作出回复。三、就原告请求撤销肇庆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及对其罚款问题,粤府(2017)76号文后,物业服务企业二级以下资质实际已经不存在了,二级以上资质依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实际超越被告的管理权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举报信、广东耀新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证复印件、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2、关于李红兵公民投诉肇庆尚城物业无资质和超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等问题的复函及文件签收表。证明被告已经作出回复并已经送达原告。3、肇庆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临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及三级物业管理资质。证明被告所作回复符合事实,并无不当。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改革、加强行业自律的通知。5、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50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6、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证据4-6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肇庆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我司按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提交了法律规定的所有资料,并无原告所述的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主张。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明明细表中有10个人属于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的关联公司为其10个人缴纳社会保险。2、广州市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市番禺信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广州市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是张汉威,跟第三人的法人是同一个人,二间公司都是张汉威的,只要员工提出申请,第三人就为其在广州购买社保。广州番禺信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张锦锡,其与张汉威是父子关系,且张汉威也是第三人的股东,只要员工提出申请,第三人就为其在广州购买社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就被告的资料,在申请办证时,提交足额劳动合同,至于是否购买社保,不是被告审查范围,被告审查申请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后才颁证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认为第一张证明表,第三人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足额缴纳社保费,也同意员工在广州番禺区购买社会保险;第二、三张证明表是2014年、2015年的,第三人提交申报在2014年前,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要求撤销该证书。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5是事后规定,不是被告作出颁发证书时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反该办法,对不具备申请的资格、不符合资格的企业颁发证书,应予以撤销并处以罚款。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更能证明第三人当时申请资质是弄虚作假的,从成立到2015年均是17-18个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第三人不具有关联性。无论广州市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信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均属于自然人投资,法人投资,本案的第三人是自然人投资的,对证据关联性第三人在高要区、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中否认与广州市番禺信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有关系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李红兵通过EMS的方式向被告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了一份举报信,原告在举报信中称,其为肇庆市珀丽湾业主,第三人肇庆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由张汉威个人独资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仅能申请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却于2010年10月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接管面积396497平方米的珀丽湾物业,涉嫌非法经营。且2012年第三人向被告申报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时,所提供的专业技术人员全部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聘用的人员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因此其认为第三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是采用欺骗手段获得的,应予以撤销并对该企业予以处罚。同时,原告认为第三人管理的物业面积达396497平方米,远超其管理能力和管理资质,并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经营,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依法撤销第三人的资质证书并依法对第三人罚款处罚。原告随函附了广东耀新律师事务所公函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广东耀新律师事务所周伟清律师办理其举报的相关事宜。被告收到举报信后,依法展开调查,经核查,第三人于2011年5月24日取得临时物业管理资质,2012年6月8日取得三级物业管理资质。2015年8月21日,被告作出肇建函[2015]153号《关于李红兵公民投诉肇庆尚城物业无资质和超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等问题的复函》,答复原告:1、肇庆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在高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肇庆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1年向肇庆市住建局申请物业服务企业临时资质、2012年向肇庆市住建局申请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肇庆市住建局经审批后于2011年5月24日向该公司颁发了物业服务企业临时资质证书,在2012年6月8日颁发了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证书。3、肇庆尚城物业管理公司成立后,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和2012年8月13日先后两次与开发商肇庆信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接由该开发商建设的珀丽湾商住楼盘的物业服务,两份合同约定的受管理的物业建筑面积分别为80000平方米和349064.11平方米,而该楼盘至2015年8月止一、二期商住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总建面积为180571.57平方米(三期商住项目未建设),肇庆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持有三级物业企业管理资质有效期内是未超越资质经营。2015年8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该复函。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的规定,被告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其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具有管理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原告举报信后,依法展开调查,核实第三人肇庆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取得物业服务企业临时资质证书,于2012年6月8日取得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证书,并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和2012年8月13日先后两次与肇庆信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接由该开发商建设的珀丽湾商住楼盘的物业服务。两份合同约定管理的物业建筑面积分别为80000平方米和349064.11平方米,而该楼盘至2015年8月止一、二期商住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总建面积为180571.57平方米,未违反《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持有三级物业企业管理资质有效期内未超越资质经营。被告遂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复函回复原告,依法告知原告调查的有关情况,该复函符合前述规定,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是采用欺骗手段获得,要求被告依法予以撤销并对该企业予以处罚的问题。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改革、加强行业自律的通知》中:“自2015年6月8日起,我省全面停止物业服务企业二级、三级,暂定三级资质审批工作。”及“全省各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当地行业协会的工作指导,积极推进行业自律。”的规定,被告自2015年6月8日起,对于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审批工作没有管理权限,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不具有履职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作出处理并不违法,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康审 判 员 伍钜雄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雅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