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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田强、田小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田强,田小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7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轮,职务,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俊洲,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安碧,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强,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当阳市。被告田小琴,女,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坤明,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田强、田小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友学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委托代理人蔡安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琴委托代理人王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田强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20万元,账号为22×××21(卡号55×××21),自2014年4月起,该信用卡还款逾期,截止目前透支欠款本息509512.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田强、田小琴共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息509512.11元,其中本金316060.1元,消费费用20657.65元,利息172794.36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强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2014年4月份之前我的信用卡未逾期,后来我在宜昌办公司遇到骗子,家里经济困难,没有按时还款,我会想办法还款。被告田小琴辩称,信用卡是田强申请的,希望原告能酌情考虑分配、减免部分,我清偿自己的部分,田强的自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田强在原告处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申领信用卡两张,2012年7月24日,被告田强、田小琴以夫妻名义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贷款18.2万元,分期36期。田小琴承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分期付款额义务。2013年12月田强申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0万元,账号为22×××21(卡号55×××21),并经其申请原告将此前的两张卡注销,前两张卡的余额转移至本卡(卡号55×××21),该卡因2013年12月21日办理转卡手续,现卡号为55×××02。自2014年4月起,该信用卡还款逾期,截止2016年10月26日透支欠款本息累计为509512.11元,其中本金316060.1元,消费费用20657.65元,利息172794.36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清偿。被告田强、田小琴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强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田强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依约定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的责任。本债务在田强和田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田小琴承诺共同清偿全部分期付款额。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其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强、田小琴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509512.11元,并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31606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47.5元,保全费3068元,合计7515.5元,由被告田强、田小琴负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友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