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4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498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9日,住襄城县。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9日,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立,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2日,住禹州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8月19日,原告经本村曾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与原告合伙做生意为由,原告把42600元钱交给被告,后原被告的生意没有开始做,被告也没有将42600元钱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2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确实欠他钱,原告已申请诉讼保全了,保全了我的工资,我也同意将欠他的钱从工资里扣,直到还完为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存在系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9日,原告经本村曾海峰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与原告合伙做生意为由让原告给其42600元钱,原告把426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杨某某人民币肆万元贰仟六百元整(42600元)杨某2016年8月19日”。后原被告的生意没有开始做,被告也没有将42600元钱退还给原告,经催要无果原告遂来院起诉等情。本院认为:本案实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某欠原告款,有其本人书写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42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42600元。本案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3元,保全费446元,共计879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浩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