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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士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492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士贤,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现住保定市竞秀区。2017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士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良、任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士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刘士贤驾驶牌照为冀F×××××的白色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南二环交叉口时,被保定市交警支队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7毫克/100毫升。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士贤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刘士贤的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士贤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士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刘士贤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冀F×××××的白色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南二环交叉口时,被保定市交警支队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87毫克/100毫升。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验,被告人刘士贤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士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赵某、胡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刘士贤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刘士贤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士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士贤到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士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房秋波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徐坤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