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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再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捍东、李一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捍东,李一洋,周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再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捍东,男,1959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一洋,男,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富国,男,195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犯诈骗罪现在信阳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徐捍东因与被申请人李一洋、周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5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豫15民申1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捍东、被申请人李一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被申请人周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捍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及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李一洋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对本案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据》系两个民事主体及内容条款的两个法律关系,一、二审将两者混为一体判决错误。申请人不是《借据》的当事人,而本案判决的依据是《借据》,申请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借据》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及内容进行了根本性的改变,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王莉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不能作为李一洋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本案担保时效已超过6个月,申请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李一洋辩称:1、双方之间只有一个20万元的借款,各方当事人在2014年8月7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李一洋按照合同约定向周富国支付了借款,徐捍东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据》同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徐捍东自愿与周富国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在《借据》中,明确了借款的利息、违约金及违约金、借款的支付方式等内容,此借据中的内容明显是对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不明确的部分予以补充和完善,且并未加重徐捍东的担保责任,依法应当合法有效;3、李一洋提供的证人证言、手机短信、照片等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一直在向徐捍东主张权利,徐捍东无理由解除担保责任;4、本案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周富国犯罪无任何关系。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周富国辩称:总共就一笔20万元的款,20万元给我了,徐捍东没有拿钱,我们三个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事实,徐捍东是担保人,签了字,钱应该由我来还,但我现在还不上,等我出狱了还上。李一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整。2、按月利率50‰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若逾期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息。3、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4、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原告李一洋与被告周富国、徐捍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李一洋借给被告周富国现金人民币20万元,不另立据,以此合同为借款凭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保证人徐捍东为确保契约的履行,愿与被告周富国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包含其他追索损失),并完全同意由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被告周富国和担保人的等值财产。被告周富国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徐捍东在担保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一洋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周富国银行账户内转款19万元。当日,被告周富国另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一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为5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支付方式:转账。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如逾期不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额付利息外,需另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为:借款人逾期3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例为借款本金的5﹪;借款人逾期6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例为借款本金的10﹪;借款人逾期9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例为借款本金的15﹪;借款人逾期超过90日的违约金比例为借款本金的20﹪。同日,被告周富国出具了19万元和1万元的收据各一份。借款后,被告周富国因涉嫌诈骗被检察机关起诉,起诉书中不包括本案涉及的借款。原告李一洋提供的其表姐在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2月17日发给被告徐捍东信息中有如下内容:“你好!经过了解周富国已早不在工作岗位上,当时也因为你是公务员,出于对你的信任与认可才做此业务,既然他还不了我只有找你!白纸黑字!谢谢你对于我们的理解,我们也没有办法!我们明天上午只有找你!”。“你好!既然他不守信用,我只有过年去单位找你了!望体谅!”。原告李一洋称,其委托表姐要求被告徐捍东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富国向原告李一洋借款20万元,被告徐捍东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及银行转账及收据证明予以确认。《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徐捍东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返还借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周富国出具的《借据》加重了被告徐捍东的担保责任。原告李一洋要求被告按《借据》中的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应予支持,但总计按规定不得超出年利率24﹪。原告李一洋提供手机信息表明,在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内要求了被告徐捍东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徐捍东称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周富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一洋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捍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一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富国、被告徐悍东共同承担。徐捍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一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2014年8月7日,上诉人徐捍东与被上诉人李一洋、周富国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李一洋借给周富国20万元,不另立据,以此合同为借款凭据。保证人徐捍东愿与周富国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包含其他追索损失)。当日,周富国向李一洋出具了一份《借据》,李一洋向周富国银行账户转款19万元。同日,周富国向李一洋出具了19万元和1万元的收据各一份。借款后,周富国因犯诈骗罪被判刑,但不包括本案涉及的借款。原审判决周富国向李一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徐捍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捍东上诉称周富国涉嫌诈骗犯罪,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徐捍东无证据证明周富国所涉嫌的诈骗犯罪包括本案涉及的借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捍东上诉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不另立据”,其非《借据》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借款担保合同》无利息和违约金相关约定,但其中第四条约定徐捍东愿与周富国负连带返还借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而利息和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正是《借据》的内容,从而《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形成主、从合同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捍东上诉称向其主张担保责任的信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因李一洋提供的手机信息表明,在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内要求了徐捍东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的依据是《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而不是手机信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徐捍东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据》所指向的内容系同一笔借款。经查,二者约定的李一洋向周富国提供的借款数额相同,均为2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同,均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二者签订的时间也相同,均显示为2014年8月7日,现有证据证明《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据》签订之后,李一洋也只提供给周富国一笔借款20万元。再审中,被申请人周富国也认可他与李一洋之间只有这一笔借款,申请人徐捍东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据》所指借款系同一笔款项,申请人关于《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据》系两笔借款、两个民事主体、内容的两个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李一洋在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内履行了要求徐捍东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本案诉争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6日,李一洋称其一直委托其表姐向徐捍东追要借款,原审中提供其表姐在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2月17日发给被告徐捍东信息内容显示向提保人徐捍东主张权利。再审中,王莉(大)出庭作证:“我与周富国、徐捍东吃饭,当时周富国说需要借钱,徐捍东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我知道小王莉有钱,就跟小王莉说了,周富国、徐捍东、刘姐和我就一起到小王莉的办公室,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当时李一洋不在场,后来补签的。因为徐捍东没有还钱,我和小王莉一起找过徐捍东,还找过徐的领导,当时单位说他身体不好,没有好好上班”。李一洋表姐王莉(小)出庭作证:“借款是经过我的手把表弟李一洋的钱借给周富国的,徐捍东作的担保。是大王莉说有朋友想用钱周转,我就联系表弟,《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据》是同时签的,后周富国联系不上,我和大王莉还有几个表弟多次找徐捍东要钱”。上述证人证言结合原审李一洋提供的小王莉的手机短信,能够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申请人徐捍东主张过权利。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徐捍东的再审申请及李一洋、周富国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徐捍东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如前所述,《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据》所指向的内容系同一笔借款,在《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一栏,有徐捍东的亲笔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李一洋依约履行了向周富国借款20万元的义务,周富国不能按时还款,李一洋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徐捍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三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李一洋要求徐捍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权能否得支持,取决于其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徐捍东主张过权利。本案诉争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9月6日,李一洋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分别在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2月17日要求徐捍东承担担保责任,故徐捍东的连带担保责任未予免除。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借据》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的问题。经查,三人亲笔签名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到现金人民币在写贰拾万元整,不另立据,以此合同作为借款凭据”,因此各方主张权利及履行义务均应以此担保合同为依据。该合同第四条虽然记载徐捍东愿与周富国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但关于如何计息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担保合同》并无具体详细约定,因其约定不明,应视为无相关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即保证人徐捍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仅为主债务20万元。本案《借据》系债权人李一洋与债务人周富国所签,该借据不仅违反了三方“不另立据”的协议,还增加约定了月利率50‰及逾期违约金等内容。该《借据》的部分约定超出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内容,因未有徐捍东的签名,应当认定为二人之间超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部分未取得担保人徐捍东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借据》只对李一洋与周富国具有约束力,其超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部分对徐捍东不具有约束力,徐捍东对李一洋与周富国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徐捍东负有担保责任,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李一洋向担保人徐捍东主张了权利,原一、二审认定徐捍东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妥。但徐捍东只对主债务2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一、二判令徐捍东一并承担利息的担保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豫15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变更浉河区人民法院第二项为徐捍东对主债务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8600元,由周富国、徐悍东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芦 倩审判员 时华军审判员 金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