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2执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付丽、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丽,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2648号申请执行人:付丽,女,汉族,1981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被执行人: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同安区城南工业区新民大道889号,组织机构代码61201513-1。法定代表人:王东生。本院在执行叶美玲和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亚美(厦门)皮件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31951元(其中本案标的31578元,执行费37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