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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宗兴、蒋厚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宗兴,蒋厚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1506号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康农商银行)。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88229630B。法定代表人:张守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华杰,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保康农商银行百峰支行行长,住。被告:王宗兴,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蒋厚平(系王宗兴之妻),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保康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宗兴、蒋厚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华杰,被告王宗兴、蒋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其中贷款本金28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5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5日,王宗兴、蒋厚平夫妻二人向我行辖内百峰支行申请贷款28000元,期限三年,年利率11.52%,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5日。我行与上述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为其发放贷款28000元。截止2017年8月15日,上述借款人拖欠我行本金28000元,利息12803.84元,本息合计40803.84元未偿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被告王宗兴、蒋厚平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28000元未按期归还本息属实,要求与原告重新清算利息后,同意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被告王宗兴向原告保康农商银行百峰支行申请借款28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9.6‰;期限三年,不按期归还借款,按50%支付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或按月、季支付利息。同时被告王宗兴之妻蒋厚平给原告出具了知情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8月22日、2017年3月6日,原告两次给被告王宗兴送达了《保康农商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因催收贷款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保康农商银行百峰支行与被告王宗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厚平与被告王宗兴系夫妻关系,在借款时蒋厚平向原告出具了知情承诺书,承诺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蒋厚平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王宗兴、蒋厚平所欠原告保康农商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宗兴、蒋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28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1月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王宗兴、蒋厚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82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韵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