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260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6月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宁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贺某某有债务纠纷,2016年9月6日宁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小五”(在逃)帮其追债,三人驾车从广东省广州市前往湖南省石门县寻找贺某某。9月9日18时许,三人在石门县壶瓶山镇一街边找到贺某某,宁某某和“小五”将贺某某强行拉上车后,由被告人张某负责驾车,三人于次日将贺某某带至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到达竹料镇的当日,宁某某叫来被告人杨某某(已判刑)帮忙,将贺某某强行关押在竹料镇一处废弃的烂尾楼里。被告人张某和“小五”在当天离开。后宁某某和杨某某又将贺某某转移至白云区太和镇和龙村矮岭东街一出租房内,用铁链、铁锁将贺某某的手脚及躯干全部锁住,并用黑色布条将贺某某的眼睛蒙住、嘴巴堵住,防止贺某某逃跑和呼救。在关押期间,被告人宁某某多次辱骂、恐吓贺某某,威逼贺某某要家属凑钱偿还债务,并与杨某某一起用锥子等物将贺某某的手指、脚趾等部位刺伤。经鉴定,贺某某多处皮肤软组织刺裂伤,构成轻微伤。9月28日民警将贺某某当场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覃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帮助共同作案人宁某某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梦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