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郑诗瀚与姚锡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诗瀚,姚锡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4387号原告:郑诗瀚,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姚锡毅,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郑诗瀚与被告姚锡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7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诗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锡毅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诗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手机软件“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用户间可依法进行借款。2017年1月5日,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了借款要约,原告同意借款10000元给被告,并对借款利率、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之后,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出借款项支付至被告的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姚锡毅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加盖有“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用户注册信息、转账记录、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保证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借款为网络型借款。借贷双方通过第三方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借贷宝”软件进行实名注册、取得账号、网上点击确认并签订借款协议。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并授权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出借资金由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划转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原、被告既是相识的朋友关系,又是“借贷宝”实名注册用户,原告的借贷宝账号为53×××86,被告的借贷宝账号为50×××98。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68341956290932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0.1%,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10日;借款人于宽限期(还款日的次日)24:00前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则按照24%的年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之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69638986362409XXXX),约定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7年3月10日。2017年1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编号:68341664508303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0.1%,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借款人于宽限期(还款日的次日)24:00前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则按照24%的年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编号:69638949413527XXXX),约定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7年3月5日。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0000元,原告均已于2017年1月5日通过其借贷宝账户转至被告的借贷宝账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表示放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要求两笔借款自2017年3月11日起一并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答辩、抗辩等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用户注册信息、转账记录、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足以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全部清偿案涉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已违反了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锡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诗瀚归还借款10000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锡毅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超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人民陪审员 梁冰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婷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