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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陕西联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联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2437号原告:陕西联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办五横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姚从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渭新区天台七路58号。法定代表人:范苏毅。被告: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唐家湾镇大学路101号清华科技园(珠海)创业大楼B座6层B601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建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陕西联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潮陕西分公司)、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大潮陕西分公司、大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工程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制品,双方滚动结算。2017年3月2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承诺将所欠货款于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9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3‰/日计,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潮陕西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大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联创公司与被告大潮陕西分公司签订《工程玻璃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联创公司向被告大潮陕西分公司供应玻璃。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金额,结算方式,加工工艺,交货地点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供货金额到肆拾万元结算一次,付款后送下批玻璃,以此类推,定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对顶及时付款,已到合同或双方约定交货时间而甲方未提货导致产品积压,乙方交货期相应顺延;若延迟超过两天,则从第三天起每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累计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创公司向被告大潮陕西分公司供应玻璃,2017年3月20日,被告大潮陕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内容为:“经核对,应付联创龙安居及唐圣居项目玻璃货款壹拾万元整,(150000),我公司计划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另查,被告大潮公司原名为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潮陕西分公司系被告大潮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大潮陕西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工程玻璃购销合同》、货款欠条、工商登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大潮陕西分公司系被告大潮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大潮陕西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大潮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大潮陕西分公司对下欠原告联创公司15万元玻璃货款无异议,故被告大潮公司就应该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联创公司支付玻璃货款。由于被告大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联创支付货款,故被告大潮公司依法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联创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联创公司未提交双方确认的合同总金额的相关证据,导致本院无法准确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属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联创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联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玻璃货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陕西联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计2185元,由被告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原告陕西联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5元。(原告已预交4370元,本院退付其2185元,履行判决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