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鹏娜与河南诚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王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鹏娜,河南诚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王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475号原告:安鹏娜,女,199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闪闪,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河南诚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107连接线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南(乾龙物流园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6060789U。法定代表人:凌金占,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松涛,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付强,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负责人:郭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鹏娜与被告河南诚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物流公司)、王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鹏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闪闪、被告诚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松涛、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0元(原告保留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付强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南三环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安鹏娜发生碰撞,致原告安鹏娜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付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安鹏娜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诚通物流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诚通物流公司辩称,请依法判决,我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7940.9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王付强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在核实投保情况无误且不存在法定免责情形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此外,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3、若肇事司机存在垫付费用时,请法院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明细表等证据系医院出具的,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技术科委托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购房票据、缴纳电费的票据、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及文庙街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在市区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所显示的时间、地点与住院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付强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南三环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安鹏娜发生碰撞,致原告安鹏娜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付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安鹏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安鹏受伤后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花费医疗费108360.9元,购买拐杖花费100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安鹏娜左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1、原告安鹏娜自2008年起跟随父母居住在登封市××办事处××洧××花园××楼××单元××楼西户;2、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92.76元/天),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3、被告诚通物流公司系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4、被告诚通物流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7940.9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王付强驾驶的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王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本院酌定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原告安鹏娜跟随父母长期在市区居住,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08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营养费1860元(15元/天×124天)、误工费32373.2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2.76元/天×349天)、护理费11502.24元(92.76元/天×124天)、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108932元(27233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8048.38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含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足的部分为158048.38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126438.7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246438.7元。被告诚通物流公司垫付的107940.9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6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鹏娜246438.7元(原告安鹏娜应退还被告河南诚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107940.9元,从该项中扣减);二、驳回原告安鹏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420元,共计3720元,由原告安鹏娜负担1320元,由被告河南诚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