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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81民初7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郝银田、苏俊英、张军、任璐、王利锋、吴菲菲金融借款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郝银田,苏俊英,张军,任璐,王利锋,吴菲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81民初71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地址:神木县神木镇香山路1号委托代理人:刘丁,男,汉族,1990年5月17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郝银田,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苏俊英,女,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郝银田之妻,身份证号码:6127221968********。被告:张军,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任璐,女,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军之妻。被告:王利锋,男,汉族,1984年6月9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吴菲菲,女,汉族,1987年5月13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利锋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被告郝银田、苏俊英、张军、任璐、王利锋、吴菲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银田、苏俊英、张军、任璐、王利锋、吴菲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郝银田发放30万元贷款,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合同项下单笔贷款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郝银田、苏俊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6870.06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8日开始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逾期年利率按11.7%计算);2、由被告郝银田、苏俊英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军、任璐、王利锋、吴菲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金融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债务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郝银田、苏俊英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是一年,被告张军、任璐、王利锋、吴菲菲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事实,且原告在借款期届满后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郝银田、苏俊英、张军、任璐、王利锋、吴菲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9日被告郝银田、苏俊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被告张军、任璐、王利锋、吴菲菲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6870.06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7日,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借款人郝银田、苏俊英发放贷款,由被告张军、任璐、王利锋、吴菲菲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形成借款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银田、苏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6870.06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逾期年利率按11.7%计算)。被告张军、任璐、王利锋、吴菲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张军、任璐、王利锋、吴菲菲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郝银田、苏俊英负担,四被告张军、任璐、王利锋、吴菲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