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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朱永泽、周卫等与山东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泽,周卫,山东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513号原告:朱永泽,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原告:周卫,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被告:山东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松龄东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唐曰军,总经理。原告朱永泽、周卫与被告山东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永泽、周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泽、周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万元;2.要求被告对180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被告在建造商品房时先后与原告进行过多次借款,截止到2011年1月,双方就此前的借贷业务对账时,被告还尚欠原告部分本息计款140.9866万元未归还。后因经营需要,被告又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6月24日借款30万元,此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所借本金130万元始终未还。在2011年8月15日被告又通过高睿经手再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对以上三笔借款被告除对280万元这笔借款事后还款100万元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鉴于在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启敏工作期间所经手借用的原告款项,被告支付本息均有记账凭证为证,对本案原告所起诉的130万元借款原告暂不主张利息,只对2011年8月15日高睿经手办理的借款,从借款到期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此笔剩余借款180万元计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1万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山东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旺公司曾向原告朱永泽、周卫借款100万元,入账日期2011年1月25日;被告鑫旺公司曾向原告朱永泽、周卫借款30万元,入账日期2011年6月24日。两次借款共计130万元,至今未偿还。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100万元,自2011年1月25日2017年3月24日,时间为六年,按月息2分计算,一年的借款利息是24万元,六年借款利息共计144万元;另外借款30万元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时间为六年,按一年7.2万元计算,共计43.2万元,这两项利息合计187.2万元,原告鉴于在原来2011年以前的借款中按5分已收取被告利息213.0866万元,现在对130万元借款不再主张利息,用以冲抵213.0866万元中的月息超过3分部分的利息85.23464万元。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朱永泽、周卫与被告鑫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鑫旺公司向原告朱永泽、周卫借款280万元;利息五分按月支付。原告朱永泽、周卫向被告鑫旺公司实际支付280万元。借款后,被告鑫旺公司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月16日先后偿还100万元。原告朱永泽、周卫自愿用以抵扣借款本金。现被告鑫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未偿还。对于18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日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按照月息5.25‰,即年利率6.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6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提供的被告公司的收据三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高睿的证明一份、原、被告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及本院调取的淄博彤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告方的记账凭证一宗及明细表一份、证人董某签名的利息说明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鑫旺公司向原告朱永泽、周卫借款3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鑫旺公司应当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18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自借款到期日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按照年利率6.3%计算为6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永泽、周卫借款本金310万元;被告山东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永泽、周卫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借款逾期利息61万元(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0元,由被告山东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振江审 判 员  孙 娟人民陪审员  魏连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江云芳代理书记员  仇 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