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6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车速贷(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陈佳佳、陈伯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速贷(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陈伯如,陈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6461号原告:车速贷(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林河北大街21号院1幢2单元1201室。法定代表人:付小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稳,女,1992年8月11日出生,车速贷(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单位。被告:陈伯如,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被告:陈佳佳,女,1985年3月1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速贷(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速贷公司)与被告陈伯如、陈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速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稳,被告陈伯如及陈伯如、陈佳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速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伯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及平台服务费(注:本金、利息及平台服务费从2016年5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3%计息,每月共计1500元;车易代贝借款平台服务费按月5%计算,共2500元;即陈伯如每月共支付4000元)。陈佳佳需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替陈伯如履行还款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伯如、陈佳佳负担。诉讼过程中,车速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陈伯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及平台服务费(利息及平台服务费从2016年4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3%计息,每月1500元,车易代贝借款平台服务费按月5%计算,每月2500元,即陈伯如每月共支付4000元);2.要求陈伯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00元(借款总额50000元的15%;3.依法判令陈佳佳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帕萨特轿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陈伯如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车易代贝(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易代贝公司)的平台服务,与出借方袁××签订借款合同。陈佳佳系帕萨特轿车(车牌号:×××)的所有权人,也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以此作为陈伯如向袁××借款的担保。袁××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至陈伯如账户。当时三方通过合同约定陈伯如向袁××支付月利息3%(即每月1500元),此笔款项直接向袁××支付;陈伯如还应向车易代贝公司支付月平台服务费5%(即每月2500元),为减少借款人的还息成本,此笔平台服务费的款项由车易代贝公司委托袁××代收,事后由袁××再转交给车易代贝公司,即陈伯如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及平台服务费共计4000元。现陈伯如于2016年5月偿还利息及平台服务费时,出现逾期。出资人和车易代贝公司由于催收困难,特将其对陈伯如的全部债权均转让给车速贷公司,车速贷公司也向袁××和车易代贝公司垫付借款本金50000元、相应利息及平台服务费等。车速贷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联系陈伯如还款,陈伯如于2016年11月23日还息5000元,此后不予偿还。故车速贷公司诉至本院。陈伯如、陈佳佳辩称,不同意车速贷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陈伯如、陈佳佳与车速贷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陈伯如经车易代贝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与车易代贝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协议。签订协议时,协议的对方签字处是空白的,陈伯如签完协议,车易代贝公司便将所签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协议收回。第二,合同签订后,袁××支付给陈伯如的借款并不是50000元,而是预先扣除了安装GPS费用1500元,陈伯如仅收到借款48500元。根据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月利率2%,但车速贷公司主张的利息包括袁××的利息(月息为3%)和平台服务费(月息5%),这是车速贷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实际上,车易代贝公司、袁××、车速贷公司为同一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同意返还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此外,陈伯如曾于2016年4月、2016年5月、2016年11月分别给付袁××4000元、4000元、5000元,另曾给付车速贷公司200元,共计给付13200元,应由车速贷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车速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陈伯如、袁××以及车易代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说明》,证明陈伯如、袁××、车易代贝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陈伯如、陈佳佳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陈伯如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陈伯如、陈佳佳认为,签订协议时合同书是空白的,合同内容手写部分均为车速贷公司工作人员所填写。一般中介服务收费都是按次收取。而车速贷公司按照利息每月3%和平台服务费每月5%收取费用,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月息最高不超过2%的规定。证据二,陈佳佳与袁××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袁××享有涉诉帕萨特轿车(车牌号:×××)抵押权。陈伯如、陈佳佳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陈伯如、陈佳佳认为与事实不符。车速贷公司称行驶证等证件均放在抵押权人处,根据抵押的相关法律规定,抵押物不转移占有,并且车辆一直在陈伯如、陈佳佳处使用。如果将上述证件都交给抵押权人,车辆就不可能再被使用。证据三,陈伯如与袁××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须知和违约责任承诺书》,证明依据该约定,借款人陈伯如应承担15%的违约金。陈伯如、陈佳佳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四,袁××与车易代贝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债权转让声明》,证明袁××与车易代贝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车速贷公司。陈伯如、陈佳佳不认可《车辆抵押借款须知和违约责任承诺书》的真实性。陈伯如、陈佳佳认为声明人袁××是否为本人签字,是否将债权转让给车速贷公司,以及车速贷公司是否支付相应债权转让对价,通过债权转让声明无法得出结论。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袁××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元支付给陈伯如。陈伯如、陈佳佳认可该证据。证据六,陈佳佳名下帕萨特轿车(车牌号:×××)的登记证书、完税证明,陈佳佳名下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行驶证,陈佳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佳佳向袁××借款提供了担保。陈伯如、陈佳佳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证据七,车易代贝公司员工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向陈伯如催收借款的短信记录。短信内容均为催促陈伯如向袁××还款。其中于4月29日发送两条短信,4月30日发送一条短信,但陈伯如并未回复。2016年6月30日的短信内容为“陈先生您好,您的车牌号为×××的车辆还款日将于今天到期,为了避免给您带来不便,请您及时还款。还款账号为工商银行×××,袁××。车易代贝(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汇完款请通知。”陈伯如回复称其一直到2016年10月还在住院。车速贷公司以此证明陈伯如在2016年4月已经违约,车速贷公司一直积极与陈伯如联系,解决车和借款的问题,但陈伯如一直以住院为由不来协商解决。同时也证明车易代贝公司与车速贷公司一直在给陈伯如提供平台服务,理应收取利息和平台服务费。陈伯如、陈佳佳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陈伯如、陈佳佳认为车速贷公司可以随意编辑短信。庭审中,车速贷公司曾明确表示陈伯如已经支付2016年4月和2016年5月的利息。车易代贝公司与车速贷公司应系同一公司。制作微信截屏的人和通话人是车速贷公司员工还是车易代公司员工无法核实。2016年6月30日,催缴主体显示为车易代贝(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29日之前,该号码显示的是“车易代(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回复人为袁经理,陈伯如、陈佳佳并不知道此人是否为袁××本人。车速贷公司称车易代贝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转让债权,但2016年7月29日车易代(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仍然在催陈伯如还款。这两个主体都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与袁××以及车易代贝公司应为同一主体。陈伯如、陈佳佳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车速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有本案当事人的签名,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否认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三份证据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对于车速贷公司提交的证据四,陈伯如、陈佳佳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该《债权转让声明》有袁××签名和车易代贝公司加盖的公章,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车速贷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系电子数据,本院难以确认对话双方的身份,在技术上亦存在可修改的可能,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伯如(甲方)与袁××(乙方)、车易代贝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说明》,该《借款合同说明》载明:“甲方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丙方介绍向乙方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用车牌号为×××,品牌为帕萨特车辆作为所签合同的抵押物,甲乙双方自愿签订借款、买卖、抵押等合同。车易代贝公司不承担甲乙双方所签合同的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丙方自甲乙双方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收取甲方的信息服务费,为总借款额的2%,设备服务费3%,共计每月2500元。丙方可代收甲方给乙方的所有借款和费用,如甲方出现到期未还本息或抵押车辆出现异常,丙方可协助乙方向甲方追讨全部借款、利息和抵押车辆,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乙方也可自行向甲方追讨,追讨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都由甲方自行承担”。同时,陈伯如(甲方)与袁××(乙方)签订《车辆抵押借款须知和违约责任承诺书》,该《车辆抵押借款须知和违约责任承诺书》载明:“今有陈伯如向袁××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第二条约定“此借款仅为三个月”;第十条约定“以上任何一条出现,甲方要在5天内交纳借款总额15%违约金,交还本金及其它各项费用后乙方可放还车辆或其它财务”。2016年3月31日,陈佳佳(抵押人)与袁××(抵押权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陈佳佳将上述汽车抵押给袁××,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实现主债权所花费的费用,抵押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3月3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袁××,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以此作为陈伯如向袁××借款的担保。2016年3月31日,袁××于分两次将10000元和40000元共计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伯如。2016年5月30日,袁××与车易代贝(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声明》,内容“2016年3月31日,陈伯如通过车易代贝(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袁××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袁××借款50000元。三方约定陈伯如每个月向袁××支付利息1500元;为减少陈伯如的还息程序及成本,车易代贝委托袁××代为收取陈伯如应向其支付的平台服务费和信息费2500元,其后袁××再将2500元转给车易代贝。自2016年5月陈伯如逾期未还借款本息及平台服务费。现合同项下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均已转让给车速贷(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并已委托车速贷公司向陈伯如通知了债权转让适宜;且陈伯如的欠款、利息及平台服务费已由车速贷(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向我方垫付完毕,现债权已依法转让,其他纠纷与我方无关,特此声明”。后陈伯如、陈佳佳未向车速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审理中,车速贷公司曾明确表示“借款合同签订后,陈伯如偿还了2016年3月和4月的利息及平台服务费,但是陈伯如于2016年5月偿还利息及平台服务费时,出现逾期。”后车速贷公司又称“事实上陈伯如没有支付过利息和平台服务费”。本院认为,陈伯如与袁××签订《借款合同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袁××已向陈伯如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属有效。陈伯如在收到借款后即负有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袁××与车易代贝公司将涉诉债权转让给车速贷公司,已通知债务人陈伯如,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车速贷公司对涉诉债权依法享有债权请求权。陈伯如辩称其已支付借款利息及平台服务费13200元,车速贷公司先认可陈伯如于2016年3、4月给付借款利息及平台服务费,后又予以否认。因车速贷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陈伯如已支付2016年3、4月的借款利息及平台服务费共计8000元。陈伯如辩称其向车速贷公司支付200元,因车速贷公司不予认可,陈伯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车速贷公司认可陈伯如于2016年11月23日还息5000元。故此,本院认定陈伯如已向车速贷公司支付利息及平台服务费共计1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月利率3%)、平台服务费为每月2500元、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5%,对于陈伯如已经支付部分,应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即应扣除已经支付的8个月(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利息12000元。未支付部分利息,则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已经支付的剩余1000元应视为陈伯如已经支付了2016年12月的利息。陈伯如应自2017年1月起按照月利率2%向车速贷公司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平台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袁××与陈佳佳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袁××将涉诉债权转让给车速贷公司,相应的抵押权应一并转让。故车速贷公司对担保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车速贷公司要求对陈佳佳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伯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车速贷(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陈伯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车速贷(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一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车速贷(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对陈佳佳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车速贷(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伯如、陈佳佳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姜立云人民陪审员 王顺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