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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娥诉被告刘长勇、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是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娥,刘长勇,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1365号原告:周玉娥,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刘长勇,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高云,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周玉娥与被告刘长勇、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娥、被告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500元(从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2017年9月24日),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3月24日,被告方以投资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清借款本息。现原告急于用钱,双方协商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高云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一次性偿清借款,亦无力再支付利息,请求在三年之内还清借款本金。被告刘长勇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证实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投资工程需要资金,被告方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8月24日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3月24日,被告方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之前的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之后,被告方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35000元,借款本金一分未还。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方催讨借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偿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周玉娥借款,之后向原告周玉娥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止,被告方应付借款利息共计40500元(150000元×1.5%×18),已付35000元,尚差5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勇、高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周玉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500元(计算至2017年9月24日)共计155500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5元,财产保全费1298元,由被告刘长勇、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理的后审判员  谭琴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玲容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