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伍某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中南大学湘雅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131号原告伍某,住湖南省长沙市xx镇。法定代理人付利辉,系原告伍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傅淼波,经原告伍某所在村委会推荐。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虹,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兵,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淮亚君,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与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君辉、李和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淼波,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兵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伍某的申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出具《支持起诉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称,原告因误吞口哨于2007年2月6日到被告医院就诊。接诊医生为原告进行了异物取出术,取出一小片塑料块。原告出院后,经常出现呼吸道感染,反复就诊。2015年10月21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再次手术,取出异物。经多家医院检查,原告右支气管中间段狭窄,右下肺中下叶肺不张。建议如反复感染,需切除两肺叶手术,患者急需资金后期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使得原告未能得到及时诊治,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1144299.54元(医疗费1461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0元、护理费55394元、交通费41840元、住宿费7950元、营养费90600元、残疾赔偿金31284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852元,原告母亲的误工费240000元、其他费用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辩称,原告的诉求标准过高,数额过高,请求法庭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对于原告过高的赔偿项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原告因玩耍时不慎将一口哨吸入肺部,当即出现刺激性咳嗽,但无咽痛,无吞咽困难呼吸困难等。原告当天被送往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气管(支气管)异物?医生诊断后认为需要当晚在全麻下行支气管镜检术+支气管异物取出术。被告医院当即向原告家属交代术后可能出现的危险性。原告家属表示同意手术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2007年2月8日,原告出院,此次住院3天,出院诊断:支气管异物(右)。出院医嘱:1、带药:希刻劳干糖125mg×12包;2、不适随诊。此次花费住院费2891.39元。原告在被告医院出院后,原告因气管反复感染,先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长沙市马王堆医院、长沙市湘雅二医院、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及长沙县春华镇卫生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原告提供了长沙市中心医院、长沙市马王堆医院、长沙市湘雅二医院、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例本,及200元的挂号费票据,长沙市春华镇卫生所出具的《就诊证明》,长沙春华镇卫生院九森木村卫生所的《就诊证明》以及长沙县春华镇九木村新乔村民小组出具的《医疗事实》,拟证明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54200元,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以及其他医疗机构的病例资料。对此,被告认为,其承认原告存在诊疗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详细的病例资料和医疗费票据,诊疗次数与诊疗费用难以核实,且原告可能已通过医保等方式予以报销,故对于原告提出在上述医疗结构的诊疗费54200元不予认可,其中挂号费200元有票据,予以认可。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湖南省长沙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的CT报告显示:1、右肺门增大,中下叶实变缩小,支气管管腔变窄,纵隔可疑肿大淋巴结,考虑:炎性肉芽肿?肺门占位性病变?DR检查报告显示:肺中叶实变,建议治疗后复查及胸部CT检查。原告此次花费医疗费376.7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肺病变:肺炎?结核?CA?2、重症肺炎。2015年10月31日,原告手术后出院。此次住院10天,出院诊断:1、右下叶支气管异物取出术后;2、右中间支气管异物取出术后;3、右中间段支气管瘢痕狭窄(重度)介入治疗后;4、重症肺炎;5、睾酮降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暖,避免受凉感冒;2、我科门诊复诊,2周后复查支气管镜,内分泌科门诊就诊;3、不适随诊。此次花费住院费26856.05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在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055.4元。2017年5月17日,本院就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对医方的过错参与度、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9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中,根据鉴定材料分析并经专家会诊认为:1、被鉴定人伍某6岁时因误吸异物后阵发性咳嗽6小时急诊入医方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被鉴定人母亲向医生反映患儿在玩耍时将一口哨吸入肺部,当即出现刺激性咳嗽,但无咽痛,无吞咽、呼吸困难,医方于当日用支气管镜从右侧支气管取出塑料白膜一片,后检查左右支气管、气管未见异物,术后第3天患者出院。8年后在外院经支气管镜从右支气管中间段取出长约20mm管状塑料异物口哨。从部位来看,口哨位于塑料白膜所在为止以远的中间段支气管。医方对患儿家长反映的吸入口哨病史重视不够,取出白膜后未仔细检查发现支气管内残留异物,导致口哨异物在患儿右支气管内残留长达8年之久,医方未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存在医疗过错。2、呼吸道异物除少数存留于声门外,绝大多数落入气管和支气管,以右支气管异物最多,医方如重视患者家属反映的异物吸入病史,支气管镜下认真细致探查,右支气管中间段口哨异物应能及时发现取出,因此医方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是造成患者现存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70%-90%(供法庭参考)。3、被鉴定人异物存留右侧支气管,局部反复炎症致支气管狭窄,造成右肺中下叶肺不张,与一肺叶切除残情相当,且足以引起中度呼吸困难,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6.1条比照5.8.3.8、10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有可能因右中下肺不张反复感染而需行两肺叶切除术(费用约需50000元),若实施该手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6.3.8可评定为六级伤残。4、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并需给予营养支持。该鉴定中心认定,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为患者伍某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存在医疗过错,是造成被鉴定人右支气管内异物留存及现存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70%-90%(供法庭参考)。被鉴定人右肺中下叶肺不张,评定为八级伤残,目前病情稳定,无特殊治疗,但日后有可能因右中下肺不张反复感染而需行两肺叶切除术(费用约需50000元),若施行该手术,可评定为六级伤残。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并需给予营养支持。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伍某的父亲伍益长(乙方)与案外人周年松(甲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星沙x区x栋x号楼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原告经常随父亲在该房中居住。再查明,经原告的申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出具《支持起诉书》认为,原告伍某系未成年人,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向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诉求损害赔偿依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决定支持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病例资料;《就诊证明》,《证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在为患者伍某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存在医疗过错,是造成被鉴定人右支气管内异物留存及现存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70%-90%,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以及原告系未成年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参与度为90%,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及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为41388.58元。原告提出在被告医院手术后至今10年间在多家医院进行诊疗但未保留医疗费票据,被告认可在外院诊疗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票据可能存在票据已通过医保等途径予以报销,故对于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医院证明并经被告确认,认定原告的治疗费为41388.58元。2、后续治疗费暂不予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目前病情稳定,无特殊治疗,但日后有可能因右中下肺不张反复感染而需行两肺叶切除术,费用约需50000元,因该费用是否发生并不确定,故今后如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暂不予处理。3、住院伙食费认定为7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资料,原告先后在被告医院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共计住院两次,共计住院13天,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费为780元,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认定为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并需给予营养支持,同时,结合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多次在多个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认定为3273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前期住院为13天,因被告住院时年幼,酌情认定需2人护理,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对原告按照1人护理13天计算为3273元(45946元÷365×13天×2人),对于原告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认定为120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4184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原告到本省及外省多个医疗机构就医的实际交通费用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12000元。7、鉴定费认定为102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0235元,其中鉴定费8800元已由被告垫付,为鉴定需要的检查费435元、听证费1000元,合计1435元由原告支付。8、住宿费认定为3000元。原告提出住宿费7950元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在外省及本省各地多家医疗机构进行诊疗的实际住宿费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3000元。9、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87704元。针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请求,经查,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肺中下叶肺不张,评定为八级伤残,目前病情稳定,无特殊治疗,但日后有可能因右中下肺不张反复感染而需行两肺叶切除术(费用约需50000元),若施行该手术,可评定为六级伤残。因两肺叶切除术尚未发生,故本案中应按八级伤残计算,日后若实施该手术,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父亲因务工在城镇租房,且原告的户籍地与城镇差别较小,原告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生活符合常理,故可参照父亲的生活标准,以城镇居民为标准计算为187704元(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伤残等级八级30%×20年),故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于原告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母亲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其母亲未其治病未能参加工作,要求被告支付240000元的误工费以及其他费用10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83380.58元。根据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及责任分配比例90%,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为255042.52元。其中,被告已垫付鉴定费8800元,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6242.5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伍某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246242.52元;二、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1元,原告承担4568元,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承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强人民陪审员 刘君辉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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