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周平与北京鹏运连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周平,北京鹏运连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周平,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黄周平之表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鹏运连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B058。法定代表人:袁修连,经理。上诉人黄周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鹏运连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鹏运连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周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周平承担10%的责任;由鹏运连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住建部相关规定,施工企业明令禁止转包、分包给缺乏资质的个人,本案中,鹏运连城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黄周平,故鹏运连城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住建部明文规定,在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为参事人员购买工伤保险,且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配备专职安全员确保现场安全。本案中,鹏运连城公司没有为农民工购买工伤保险,且在施工现场没有配备专职安全员确保施工现场安全,存在重大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三、一审法院忽视证人宁某的证人证言,径行作出判决,在事实认定中难以确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明显偏袒对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鹏运连城公司辩称:不同意黄周平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黄周平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已经在2015年的案件中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鹏运连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周平支付鹏运连城公司为其垫付给宁某的赔偿费用79686.35元;2.黄周平支付鹏运连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修连误工费4500元;3.黄周平支付鹏运连城公司向宁某支付的生活费1500元;4.黄周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鹏运连城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王佐健身中心改造工程中的隔断、刷墙、安灯等项目分包给了黄周平。在此工程结束四天后,黄周平找宁某干房顶线路恢复工作时,宁某站在楼梯顶部拧吊顶螺丝时因黄周平提供的简易楼梯断裂摔伤。后宁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鹏运连城公司、黄周平,经该院审理认定:“黄周平雇佣宁某进行王佐健身中心改造施工,但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存在过错,应对宁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宁某在施工过程中,对劳动工具的安全性应该有一定的鉴别和选择,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自身亦应承担相应损失。综上,该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宁某承担20%的责任,黄周平承担8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鹏运连城公司将王佐健身中心改造施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黄周平,且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与黄周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修连已支付的3000元和黄周平已支付的2000元在鹏运连城公司和黄周平应负担的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除。鹏运连城公司已支付的超出其应承担的医疗费部分(宁某住院期间袁修连支付住院费用24406.64元、急救费用1234元),宁某应予返还,该院在鹏运连城公司和黄周平应负担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后该院判决黄周平、鹏运连城公司赔偿宁某误工费3132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76862.0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634元、鉴定费3150元。该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因鹏运连城公司拒不履行此民事判决书,故该院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修连拘留15日。另查,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鹏运连城公司向宁某共支付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鹏运连城公司、黄周平应向案外人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该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宁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而其雇主黄周平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存在过错,应对宁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鹏运连城公司将王佐健身中心改造施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黄周平,且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亦应承担与此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鹏运连城公司、黄周平过错程度,该院酌定双方各占赔偿宁某损失责任比例为50%。现鹏运连城公司已按生效文书履行向宁某支付11万元的赔偿义务,故黄周平应按比例支付鹏运连城公司为其垫付给宁某的55000元。因鹏运连城公司已支付宁某住院费用、急救费用共25640.64元,该院在宁某诉讼中已在鹏运连城公司、黄周平应负担的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故黄周平亦应按比例支付鹏运连城公司为其垫付给宁某的10256.26元。鹏运连城公司未按法律生效文书支付宁某的其他相关赔偿费用,现无法向黄周平追偿。鹏运连城公司要求黄周平支付其法定代表人袁修连因被拘留产生的误工费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鹏运连城公司要求黄周平支付其向宁某支付的生活费1500元一事,因该院在宁某诉讼中认定鹏运连城公司支付3000元、黄周平支付2000元,并在鹏运连城公司、黄周平应负担的残疾赔偿金中对此款项予以扣除,故黄周平应支付给鹏运连城公司500元。综上所述,对鹏运连城公司要求黄周平支付为其垫付给宁某的赔偿费用79686.35元及支付给宁某生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鹏运连城公司要求黄周平支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修连误工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周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鹏运连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给宁某的赔偿费用65256.26元;二、黄周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鹏运连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给宁某的生活费500元;三、驳回北京鹏运连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2015)丰民初字第24698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该判决中已认定黄周平雇佣宁某,但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存在过错,应对宁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鹏运连城公司将施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黄周平,且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与黄周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鹏运连城公司与黄周平过错程度的大小,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在黄周平未举证证明鹏运连城公司应承担更大责任比例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双方平均分担责任并无不当。在鹏运连城公司向宁某已经支付全部费用的情形下,对于超出其承担的部分,鹏运连城公司有权向黄周平追偿。故黄周平关于其应只承担10%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黄周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婧雪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孙兆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楠书 记 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