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吕国峰诉被告姜闯、王小飞、滕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峰,姜闯,王小飞,滕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23民初943号原告:吕国峰,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林甸县。被告:姜闯,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林甸县。被告:王小飞,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林甸县。被告:滕少辉,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林甸县。原告吕国峰诉被告姜闯、王小飞、滕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吕国峰向本院提供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在原���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闯、王小飞在2014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借款由被告姜闯、王小飞本人亲自办理,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滕少辉为连带担保人同时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所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姜闯、王小飞、滕少辉详细送达地址也不能提供被告姜闯、王小飞、滕少辉下落不明的证明,导致法院不能依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国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吕国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仁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冯小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