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军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饶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8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军饶,男,1998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邻水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未检刑诉[2017]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军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军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凌晨,王某、杨某、付金成经共谋后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雷达路77号被害人林某的便利店,窃得各种型号的香烟40余条及现金2000余元。同日,黄军饶在明知香烟及现金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从杨某处购买香烟,又帮助杨某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将赃款2000元存入卡中,后黄军饶从杨某处拿到相应报酬三条中华软壳香烟。同年11月22日,杨某找黄军饶帮忙,黄军饶就将该部分香烟从杨某的住处转移藏匿至其嫂子林容的住处,后该香烟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香烟共价值6420元,黄军饶从杨某处拿到的三条中华软壳香烟共价值1749元。被告人黄军饶于2017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黄军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军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黄军饶有坦白、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军饶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凌晨,王某(已判刑)、杨某、付金成(均未满16周岁)经预谋后窜至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雷达路77号被害人林某的便利店,窃得各种型号的香烟40余条及现金2000余元。同日,黄军饶在明知香烟及现金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从杨某处购买香烟,又帮助杨某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将盗窃所得现金2000元存入卡中,后黄军饶从杨某处拿到三条中华软壳香烟作为报酬。同月22日,杨某找黄军饶帮忙藏匿剩余香烟,黄军饶将杨某住处的香烟转移至其嫂子林容(另案处理)住处。案发后,林容住处的香烟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价值共计6420元。另经鉴定,黄军饶从杨某处收受的三条中华软壳香烟价值共计1749元。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军饶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四名。另查明,从林容住处查扣的香烟已发还被害人林某,王某已赔偿林某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军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林容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郭某、应某的证言,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7)浙0303刑初86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立功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军饶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军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军饶系初次犯罪,且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获得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军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为溥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志静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PAGE?3?页共?NUMPAGES?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