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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4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宫松霞、陈新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松霞,陈新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4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松霞,住河南省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华,住河南省新密市。上诉人宫松霞因与被上诉人陈新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松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新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松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新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宫松霞明显没有对陈新华特别授权的意思表示,陈新华超越代理权限,代替宫松霞承认根本没有实际交付的借贷行为,导致宫松霞承担50万的巨额债务,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新华未到庭,无答辩。宫松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陈新华在受委托代理宫松霞与石彩红民间借贷案件诉讼中的民事代理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陈新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宫松霞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新华签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宫松霞为与石彩红民间借贷案件诉讼,特委托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新华为本人的一般/全权代理人,特此委托。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委托人:宫松霞”。2015年3月5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宫松霞偿还石彩红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宫松霞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二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宫松霞对陈新华在代理宫松霞与石彩红民间借贷案件的庭审中承认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超越代理权限,代理行为无效,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陈新华在代理宫松霞与石彩红民间借贷案件诉讼中的民事代理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宫松霞主张与陈新华之间的代理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书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陈新华代理宫松霞案件的代理事项、权限,并有宫松霞在委托人处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宫松霞已缴纳代理费,陈新华已实际完成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代理行为应为有效。虽然宫松霞委托陈新华代理其参加诉讼,但宫松霞也参加了整个庭审过程,如果超越代理权限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宫松霞完全可以在庭审中自行表达其真实意思。如宫松霞需陈新华出具代理费票据,可以向陈新华主张权利。宫松霞主张陈新华超越代理权限,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宫松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宫松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宫松霞与陈新华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宫松霞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了解其签署的协议并对协议效力承担相应责任,宫松霞上诉称其与陈新华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无效,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宫松霞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宫松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宫松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鸿标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王东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