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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4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曹金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曹金岭,马芳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4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所住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宾路联东优谷总部商务园2-3号楼。负责人:潘联,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岭,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芳超,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现龙,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马芳超之父。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金岭、马芳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7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上诉请求:1、曹金岭事发前本身患有高血压、××等,事发后大部分就医费用并非事故造成”,理应扣除相关的治疗费用;2、曹金岭事发后入住重症监护室,此期间医疗费用已包括护理费、营养费,曹金岭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不应支持;3、曹金岭骨盆骨折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曹金岭辩称,1、曹金岭不存在“搭车看病”的问题,曹金岭即便有高血压,医生治疗曹金岭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伤情首先要控制高血压,是要用药的,所以不存在“搭车看病”;2、关于护理费,不是重复的主张。护理费是家属的护理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曹金岭住重症监护室前两天家属不能进,但是后几天是能进的,曹金岭入住重症监护室家属是需要送饭,送药等,由此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得到支持;3、伤残鉴定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芳超辩称,我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曹金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9082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10时许,马芳超驾驶头东尾西停在省道301线马庄村段北侧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掉头行驶至道路南侧王川汽车修配东1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行驶曹金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曹金岭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马芳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金岭无责任。赣C×××××货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系瑞盛汽运公司,马芳超从瑞盛汽运公司购买了该车后未进行过户登记。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曹金岭受伤后,先后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169天(2016年8月10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3日),其中,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3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1544.2元。另,原告支付保全费157元、复印费8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924元。原告曹金岭于2016年9月22日曾向法院起诉第一次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豫0527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金岭物质性损失共计163490.33元(履行后应扣除被告马芳超垫付的医疗费17280元,将该款返还给被告马芳超);二、驳回原告曹金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对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共同选择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金玲上述肠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金玲上述脾脏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曹金玲上述“腰1-4横突骨折、腰5棘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曹金玲上述骨盆骨折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关于被鉴定人曹金玲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第一次住院期间可考虑拟定为2人(供参考);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可考虑拟定为1人(供参考)。护理期限拟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出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在安阳市区域内二级医院大致5000元左右,在三级医院大致6000元左右(供参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马芳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金岭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芳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金岭无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曹金岭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马芳超赔偿。原告曹金岭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请求及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544.2元(31544.2元+6000元);2.营养费3320元(20元/天×16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30元/天×166天);4.护理费39440元(29139元+10301元);5.伤残赔偿金117646元(27232.92元×18年×24%);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152元(8586.59元÷2×5×24%);9.鉴定费及检查费2924元;10.保全费157元;11.复印费80元。共计228243.2元。综上,原告曹金岭的上述损失228243.2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5082.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鉴定费及检查费2924元、保全费157元、复印费80元,共计3161元,由被告马芳超赔偿原告。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金岭各项损失共计225082.2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芳超赔偿原告曹金岭各项损失共计3161元;三、驳回原告曹金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原告曹金岭负担339元,被告马芳超负担225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上诉人应依法进行赔偿。曹金岭事发前虽患有高血压、××等,医疗费用中也有治疗此类疾病的费用,但该治疗费用与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有关,并非病人恶意扩大的损失,法院应予支持。曹金岭入住重症监护室期间仍需家人在外等候或护理,相关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就曹金岭的伤情共同选择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审支持曹金岭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芈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