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辽宁宽甸宜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黄延金、崔伟彬、崔学礼、崔学凤、赵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宽甸宜家置业有限公司,黄延金,崔伟彬,崔学礼,崔学凤,赵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宽甸宜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西环路。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双,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延金,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楠,吉林昱诚(二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伟彬,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学礼,男,1953年7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学凤,女,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审被告:赵阳,女,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辽宁省宽甸宜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置业)因与被上诉人黄延金、崔伟彬、崔学礼、崔学凤、原审被告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家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双、被上诉人黄延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楠、原审被告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伟彬、崔学礼、崔学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家置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宜家置业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1.一审判决认定崔学礼是宜家置业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错误的,事实上崔学礼是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学礼代表分公司向黄延金借款不是分公司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借款是其个人借款。这一点从崔学礼在借据上的签字、借款的去向、事实的还款承诺书和借款的用途均能证明;2.崔伟彬在分公司正式使用公章前私刻公章,向黄延金借款,属欺诈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欺诈行为使合同归于无效,其行为涉嫌刑事责任,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该行为有效,并认定是“不真实的公章”,进而让总公司承担还款义务;3.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该笔款项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该借款没有打入崔学凤的个人账户,崔学凤是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纳员,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崔学凤银行流水,到底是交纳土地出让金还是崔学凤个人使用,还是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或是宜家置业分公司使用。事实上,崔伟彬和崔学礼在宽甸的项目的土地出让金至今没有交纳。一审法院在这些事实没有查清的基础上,就错误地认定宜家置业承担还款义务,如果该笔款项用于分公司,是分公司行为,那么公司对这么一大笔钱应当有账目,崔伟彬至今没有提供分公司账目。黄延金辩称:一、从原审黄延金提供的证据来看,无论是《借据》,还是《还款协议》,均能体现出是以宜家置业分公司的身份借的款,且分公司又加盖公章,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足以认定分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至于借款后,该款项是否流转到其他公司跟黄延金无关,向黄延金借款的主体就是分公司。至始至终分公司均告知黄延金,其借款是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并没有提及该借款是否是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宜。黄延金认为:宜家置业及崔学礼等人主张该借款实际由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就是为了规避还款责任,根本就不是事实。所以,分公司就是本案争议借款法律意义上的借款人。宜家置业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二、至于公章使用的问题,黄延金认为,即使该公章并不是真实的,但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崔伟彬代表分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分公司借款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因负责人签字成立并有效。三、至于该借款的实际使用用途,并不应在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中予以考虑。只要确定分公司为借款人,无论其资金流向何处,均应由借款人即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而分公司因为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已经将分公司予以注销,故应由总公司即本案的宜家置业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审庭审时,多位证人已证实,宜家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亲口承认已收到该笔借款,只是该借款被用于征地,而不是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崔伟彬、崔学礼、崔学凤没有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审被告赵阳述称:一审已查明借款是公司行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赵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黄延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宜家置业、崔伟彬、崔学礼、崔学凤、赵阳连带给付黄延金借款487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崔伟彬作为宜家置业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的名义陆续四次从黄延金处借款300万元,用于交纳宽甸项目土地出让金,其中2014年2月14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2月22日借款80万元,2014年2月28日借款50万元,2014年3月27日借款70万元,同年4月23日,崔伟彬作为宜家置业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宜家置业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为黄延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数额300万元,同时注明还款日期,该借据崔伟彬、崔学礼均签字,并加盖了宜家置业分公司的印章,后查明该印章不是真实的。黄延金以银行汇票及支付承兑汇票方式将300万元交付崔伟彬、崔学礼。借款到期后,黄延金多次催要。崔学礼于2015年3月15日与黄延金、见证人郭建忠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分五次偿还300万元借款,黄延金只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收据,收到还款52万元,余款并未按协议偿还,2016年8月13日,崔伟彬、崔学礼又与黄延金再次签订还款承诺书,崔学凤作为担保人亦签字,该承诺书进一步明确了借款本金、还款数额、借款利息、利率,经黄延金多次催要,宜家置业、崔伟彬、崔学礼、崔学凤始终未还。另查,宜家置业分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宜家置业在工商部门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宜家置业向黄延金借款,应及时偿还,久拖不还,侵犯了黄延金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崔伟彬作为宜家置业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黄延金出具借据,代表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分公司承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其权利义务应由宜家置业承受,宜家置业应承担还款责任,崔学礼、崔伟彬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视为对债务的承认,应承担还款责任,崔学凤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未用于崔伟彬与赵阳夫妻的共同生活,赵阳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18条、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判决:一、宜家置业、崔伟彬、崔学礼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黄延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48万元整,并承担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3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至还清欠款时止248万元借款的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二、崔学凤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延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宜家置业、崔伟彬、崔学礼、崔学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宜家置业向法庭出示了宜家分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分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负责人是崔伟彬不是崔学礼。另外说明该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借款发生时真实的公章已存在,并有开户行。为何不用真实的公章,只能说明崔学礼和崔伟彬有意伪造公章,诈骗黄延金。黄延金、赵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黄延金认为,该份工商档案中只能确定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全部工商档案中未加盖任何分公司的印章,而按照一审庭审时法院调取的分公司公章登记情况来看,其公章备案登记时间在出具该份借据之后,所以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宜家置业的观点。本院认为,该工商档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崔伟彬系原宜家置业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4月23日,崔伟彬、崔学礼为黄延金出具借据,并加盖“宽甸宜家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字样的公章。该借据载明:“借到黄延金现金贰佰万元,承况汇票壹佰万元,合计叁佰万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14日壹佰万元,2014年2月22日捌拾万元,2014年2月28日伍拾万元,2014年3月27日柒拾万元,借款共计叁佰万元。此款为借给宜家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宽甸项目工程交土地出让金。计划明年6月份还款。”一审诉讼中查明该印章与宜家置业分公司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黄延金以银行汇款及支付承兑汇票方式将300万元交付给崔伟彬、崔学礼指定的崔学凤。借款到期后,黄延金多次催要。崔学礼于2015年3月15日与黄延金、见证人郭建忠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分五次偿还300万元借款,黄延金只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收据,收到还款52万元,余款并未按协议偿还,2016年8月13日,崔伟彬、崔学礼又与黄延金再次签订还款承诺书,崔学凤作为担保人签字,该承诺书进一步明确了借款本金、还款数额、借款利息、利率,经黄延金多次催要,宜家置业、崔伟彬、崔学礼、崔学凤始终未还。宜家置业分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在工商部门注销。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宜家置业依法设立了分公司,崔伟彬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崔伟彬以该分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宜家置业承担。虽然,案涉借据所加盖的印章与工商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并不妨碍崔伟彬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因履行职务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负担。作为出借人的黄延金对于分公司负责人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及借款的真实用途没有审查、监督义务。综上所述,宜家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宽甸宜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刚审判员 范立华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昱彤 来源:百度搜索“”